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邵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00.60元、住院伙食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2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911元,并增加误工费8,26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博乐路进金沙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因本次鉴定为法院委托,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医疗费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认可医疗费金额27,911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一期费用1,800元。护理费认可一期费用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待阅片。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误工费认可一期4,99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费有定损,认可98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博乐路进金沙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6.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741元(含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28,741元、住院伙食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996元,扣除事发后六个月发放的工资12,12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含二期)5,856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741元、住院伙食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85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4,638.60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30元及现金12,000元相抵,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3.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98,062.1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赵某某,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邵某某6,576.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邵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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