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格(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新(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11月12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格、窦明霞,被告苏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64亩;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3月14日土地承包中取得本村耕地11.62亩。原、被告于2001年10月6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留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该地共1.64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苏福俊,北至苏某某。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某辩称,当时种地缴纳公粮和农业税,原告找过被告多次,被告才答应耕种,原告于1999年下半年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原、被告共同找村会计孙长河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1.64亩自留地去掉,添加到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此后一直由被告缴纳公粮和三提五统,粮食直补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已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诉争耕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在泊头市档案馆调取的以陈庆英(原告的婆婆,已故)为代表的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泊头市寺门村镇西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和马洪新自留地纠纷的暂定协议。该暂定协议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纠纷地1.64亩因现在马洪新种植经营,所以村委、村党委决定还是由马洪新耕种。如果法院判定该地归赵某某,则今冬小麦一亩定伍佰元由马洪新赔偿赵某某。如果法院把该地判给马洪新,则一切权宜永归马洪新。”该协议有村两委于会咏、于立格、吴广福、明德利的签字,还有当事人于荣格、马洪新的签字。三、孙书东、苏福义的证明。孙书东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转包耕种赵某某的土地,地块名称为菜地,面积0.56亩,东至洋沟,西至道,南至桂盈,北至福俊,已于土地确权期间归还赵某某本人,土地确权已确权至赵某某名下。”苏福义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转包耕种赵某某的土地,地块名称吴家坟,面积1.6亩,东至德海,西至书东,南至道,北至道,已于土地确权期间归还赵某某本人,土地确权已确权至赵某某名下。”四、苏某、于某、于力青、张风发、张凤春、明德运、霍艳艳等9人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关于赵某某与苏某某土地纠纷一事,赵某某的自留地(东至道,西至道,南至福俊,北至福忠,共1.64亩)是转包给苏某某耕种,而不是转让给苏某某。”五、证人于某、苏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于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2000年原告的丈夫于汉臣生病,无力耕种,就把三块地分别转包给了苏某某、苏福义、孙书东。最近土地确权,苏福义、孙书东都把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证人苏某称其曾听于荣格说她家的地转包出去了,但不清楚转包的那块地、转包给谁。
被告苏某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以被告为代表的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二、泊头市西靳村委会证明三份。2018年8月21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为:“关于苏某某与于汉臣自留地土地纠纷的问题,通过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调查,当时的情况是于汉臣之妻赵秀英与苏某某之妻马红新一起找到当时的村会计孙长河。经她二人商量同意,于汉臣的自留地1.64亩给苏某某种。于是孙长河就将于汉臣地亩账的1.64亩注明去掉,给苏某某地亩账上增添1.64亩地。当时公粮、一切土地上的责任全部归苏某某了,所以土地值补一直由苏某某领取。”该证明上盖有泊头市寺门村镇西靳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党支部书记明德利、村委会副主任于会咏、原村会计孙长河以及村民代表苏福义、孙书声、明德红的签字。村委会2018年11月5日证明的内容为:“我村从1999年3月14日在国家第二次土地承包政策以来至今,我们村在土地使用中关于全村土地变更、土地转让、国家粮食直补、土地纠纷、土地确权等问题,我们村全部执行按泊头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实施登记落实执行。”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8年8月21日在村委会办公室给苏某某之妻马洪新与赵某某二户自留地1.64亩纠纷一事进行核实。当场苏某某、赵某某二户都执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现赵某某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中有去1.64,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给苏某某1.64亩。”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孙长河、明德利、于会咏、明德宏、苏福义的签字。三、西靳村委会2018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内容为:“通过当事人于荣格、苏福义、孙书东到场调查结果是:孙书东陈述是原来于荣格之母赵某某把地给了孙书东家,永远不要了。可是植补在于荣格地亩账上。孙书东家绿本上(土地经营证上)也没有添加。现确权已给于荣格家,耕种还由孙书东耕种。苏福义陈述说在种于荣格家吴家坟地时,植补也在苏福义身上。可苏福义土地经营证上没有添加,现在确权已给于荣格家,可现在苏福义还在耕种。”该会议记录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村党支部吴广福、明德利,村委会于会咏,当事人苏福义、孙书东、于荣格的签字。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称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自留地下的“去”字表明原告已经将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二、对村委会的暂定协议提出异议,抗辩称此协议并非原始证明,当时是因为原告的女儿于荣格阻挡被告种植小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经村委会协调,出具该暂定协议。三、对苏福义、孙书东出具的证明以及于某等9人的证明提出异议,抗辩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四、对于某和苏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抗辩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于汉臣1.64”字样系添加公粮,而非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在承包期内,村委会无权调整土地。二、对三份村委会证明均不予认可,抗辩称:孙长河患有脑萎缩,2018年8月21日村委会证明中载明孙长河将原告1.64亩自留地从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去掉,不具真实性;2018年11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员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具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另一份未载明日期的村委会证明亦提出异议,抗辩称村委会无权调整土地。三、对被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会议记录没有异议,称该会议记录表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有“去”字的其他两块耕地均确权于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去”字是去除公粮而非去除土地。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暂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因诉争土地发生纠纷,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孙福义、孙书东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孙福义、孙书东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两份证明提出异议,不予采信。于某等九人的证明亦系证人证言,除于某、苏某外,其他七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证人于某只是听别人说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并未亲自参与,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苏某的证言含糊、不明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2018年8月21日的村委会证明和另一份没有载明日期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均盖有村委会公章,且均有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人以及当事人签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出具人员签字,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庆英系于汉臣的母亲,原告的婆婆。1999年3月14日以陈庆英为代表的农户与西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西靳村民委员会,乙方(承包方)为以陈庆英为代表的农户。合同约定乙方家庭农业人口4人,甲方将集体土地11.62亩发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限从199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4日。在合同的乙方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自留地面积为1.64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福俊,北至福忠。
2000年左右,原、被告经协商,将自留地1.64亩交由被告耕种,并由被告缴纳公粮和税费。原告和被告妻子马洪新拿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同找到当时的村会计孙长河,孙长河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自留地下写了“去”字,在被告苏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自留地旁边写了“+于汉臣1.64”字样。现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
本院向时任村会计孙长河了解当时的情况。孙长河称当时原告和被告妻子马洪新一起来到他家。原告说她家的1.64亩自留地不种了,让马洪新家种,两家都商量好了。当时孙长河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事后孙长河也未将此事告诉村委会,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转包还是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1.64亩自留地交由被告耕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是转包,被告认为是转让。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时任村会计孙长河分别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去”和“+于汉臣1.64”,并未注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孙长河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事后孙长河也未将此事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综上,原告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之间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原告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被告应予返还。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留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自留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自留地(面积为1.64亩,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苏福俊,北至苏某某)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保刚
书记员: 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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