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0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明、田均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耀,绰号小辉,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临渭区,农民。
辩护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本市长安区,农民。
辩护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于2010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1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张耀之妹薛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盛某1,二人同居。薛某怀孕后,盛某1以其所怀胎儿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承担全部流产费用。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张耀得知此事后,伙同被告人赵玉虎、“刘某”、“猴子”(二人另案处理)以装修为名将盛某1骗至本市天坛西路杏园小区东门外,后乘坐被告人魏磊驾驶的汽车将盛某1带到杨家村我家招待所六楼607房间。张耀向盛某1索要钱财了结此事,盛某1拒不同意,张耀、赵玉虎、刘某、“猴子”、魏磊先后对盛某1进行殴打。盛某1在打电话向亲朋借钱过程中,给朋友盛某2发短消息让其报警。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公安雁塔分局民警在杨家村我家招待所抓获张耀、赵玉虎、魏磊,解救被害人盛某1。
另经查明,被害人盛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71.2元,中医治疗医药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771.2元。被告人张耀已将全部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短信照片;2、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3、证人盛某2、薛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耀、赵玉虎、魏磊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虎、张耀、魏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赵玉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耀的辩护人认为张耀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耀因琐事纠集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虽然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但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磊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建议对被告人魏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磊驾车将被害人带到我家招待所六楼607房间后,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魏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书记员: 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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