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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主要负责人:王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主要负责人:张宗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7月15日、2017年1月1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1.74元、误工费28852.5元、护理费8037.43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7280元、停运损失14280元、鉴定费817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J39986号车辆,行驶至平阴县境105国道491公里400米附近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鲁PF1039/鲁PFE55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要求审查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以查清有无免赔事由,若无免赔事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后,如无其他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鲁PF1039/鲁PFE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阴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1公里400米附近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J3998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J39986号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2015年10月2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201510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69.87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筋膜室高压。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转入阳谷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511.8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鉴定机构对认定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作出详细说明,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异议答复函,列明了测量数据及计算方式。
原告赵某某持有B2驾驶证,自2012年8月1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豫J3998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濮阳市华龙区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及王玉潜作为上述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与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该车辆挂靠于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后王玉潜出具证明,证实其已退出合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了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726-3号评估报告书及回复补充函,主要内容为:豫J39986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7280元,日停运损失为420元,合理维修期间为34个工作日。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6370元。
宋某某持有A1A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PF1039/鲁PFE55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腾达运输公司。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鉴定费票据、企业信息变更表、挂靠合同、王玉潜出具的证明、评估费票据及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函、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726-3号评估报告书及回复补充函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PF1039/鲁PFE55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腾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属情况,故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即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7681.74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3日,标准可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应为13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80日,本院酌定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24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诸多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支持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70209元计算,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且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日,故误工费为28852.5元。(192.35元*150日)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为7440元。(80元*13日*2人+80元*67日*1人)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
9.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728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10.停运损失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范围,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对于免责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11.鉴定费、评估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6309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8852.5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744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681.74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240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15280元。(17280元-20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停运损失14280元。
十二、被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800元。
十三、被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评估费637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冠县腾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2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田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

书记员:尚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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