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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某与沙声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声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11楼。负责人:葛树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赵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交通损失103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号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关路行至老渤海燃气处被驾驶鲁F×××××车的顺行的被告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入住蓬莱405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2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336元、护理费92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346元。被告沙声钦在渤海财产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8126.54元,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损失,依法起诉,请判准。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6970.15元,但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沙声钦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属于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玉某腰1椎体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玉某用药符合治疗规程。3、赵玉某休治时间为4个月。4、赵玉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一个人护理1个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标准及护理时间等,辩称新标准已经变更,应该按照新标准予以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重审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所申请不予认可;另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8日7时许,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郭金英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王子平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7月10日证明、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郭金英、儿媳妇王子平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一个月,原告妻子城镇户口、儿媳妇在蓬莱市登州金伟皮具经销部工作,主张护理费9750.15元。被告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财务章,且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交2017年7月10日“证明”中载有蓬莱市登州金伟皮具经销部公章及证明出具人曲永秋签字,本院对“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予以采信。“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扣发工资为玖仟元,原告主张儿媳护理时间为一个月,该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与原告主张相矛盾,故该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人员王子平月工资3000元,护理33天;护理人员郭金英护理6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4012元/365天*(33天+30天)+(2980+3200+2872)/(31天+31天+28天)*33天=9189.63元。3、原告提交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购房合同无异议,但是对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辩称证明应该由社区主办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证明,由社区公章,但没有社会经办人签字,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社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定残日为2017年6月13日,原告尚不满60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4、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工作,当庭变更误工标准,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可支配收入计算36789/12*4=12263元,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误工费34012/12*4=11337.33元。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18285.4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85.4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189.62元、误工费11337.3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111276.38元。
原告赵玉某与被告沙声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被告沙声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沙声钦驾驶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沙声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沙声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85.4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189.62元、误工费11337.3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111276.38元。被告沙声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沙声钦垫付8126.54元,并主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将沙声钦垫付款返还,因原告将垫付款起诉时予以扣除,故被告沙声钦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可另案主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76.38元,因原告扣除被告沙声钦垫付款,在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8776.38元-(8126.34元-2500元)=103150.04元;被告沙声钦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150.04元。二、限被告沙声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某鉴定费2500元(该款被告沙声钦已经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 超

书记员:李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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