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玮,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新明,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王存梅,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赵玮与被告管新明、王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管新明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被告王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管新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49,833元);二、判令被告王存梅对被告管新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管新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归还,利息为年利率6.5%。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王存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管新明还款,但其无力归还,被告王存梅希望原告让被告管新明延期归还,因原告与被告王存梅是朋友,原告遂予以同意。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新明未作答辩。
被告王存梅辩称,被告管新明与其妹王某某曾系男女朋友,二人于2011年在被告管新明老家办过酒席。原告系其姐妹二人的老板。此前被告管新明因老家要盖房缺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其与王某某的信任同意出借,其应原告要求做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管新明与王某某于2013年分手,此后还保持联系,2014年听说被告管新明去了贵州,2017年后连王某某都联系不到被告管新明。同年,王某某从原告处离职,此后其才得知二人实际并未领取结婚证。综上,被告王存梅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对被告管新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由被告管新明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照片一份,载明:兹因本人家中盖房子手头不便急需用钱,而向赵玮先生借金额共计100,000元整,预计在2013年6月归还,其中利息为当前银行贷款利率即6.5%。原告在该《借条》左下方写明“同意”并签名,被告管新明在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在被告管新明签名下方,被告王存梅写明“此人系王某某老公,王某某系本人亲妹,本人愿为此借款担保”之后签名。
同日,原告通过其妻祝某某工商银行尾号1441银行卡向案外人王某某工商银行尾号7390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当日再通过其上述银行卡向工商银行尾号4487的银行卡转账9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条原件在原告公司更换经营地址时遗失了,目前提供的《借条》照片是原告很久之前所拍,一直保存在手机内。借条正文内容和被告管新明签字部分是被告管新明所写,被告王存梅担保的内容是被告王存梅所写,手机号码是原告方后补,具体谁写的不记得了。对于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王某某收到100,000元后当天只转出去90,000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工商银行尾号4487卡号应是被告管新明的,但因该卡已注销很久,原告无法对此予以证明。出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管新明、王存梅通过口头方式催讨,被告管新明称家里困难不方便,而被告王存梅则让原告向被告管新明催讨。原告现在才起诉是因为2017年前王某某还在原告处工作,也称家里不方便,因为金额不是特别大,原告也就没有特意催讨,只是过年时提一下,直到王某某离职并联系不上被告管新明后,原告方才起诉。
被告王存梅向本院陈述:被告管新明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借款时王某某还在原告处上班,故原告掌握王某某账户信息,而被告管新明未向原告提供账户信息,至于具体如何交付借款的其并不清楚,对案外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当天只转出去90,000元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在借条约定的2013年6月还款期限到期时,因被告管新明未还钱,原告又信任被告王存梅,就让其本人在《借条》原件上增写了担保内容。此后,原告的确每年过年时向其催讨过,但其未还钱,据其所知,被告管新明也未还过钱。
案外人祝某某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祝某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本人尾号1441账户于2011年11月21日向尾号7390账户转账100,000元是代原告转账,性质是原告借给被告管新明的款项,因上述转账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复制件,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在《借条》出具当日,存在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的款项发生变动的事实,原告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尚能自圆其说,结合借款当时被告管新明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催讨情况以及被告王存梅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陈述基本能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管新明指示,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王某某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至于王某某接下来再如何处分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此系被告管新明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管新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新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管新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管新明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当前银行贷款利率即6.5%,虽然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结合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三次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来看,该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该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其余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梅对被告管新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存梅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被告王存梅对被告管新明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管新明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6月归还,现被告王存梅自认其系2013年6月以后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讨还款,现其同意对被告管新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玮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管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5%支付原告赵玮上述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存梅对被告管新明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897元,由被告管新明、王存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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