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瑛,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玲没有收到赵瑛出借款项,没以任何方式确认收到借款;赵瑛也未提供书面收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赵瑛未履行的《借条》及存在重大疑点的电话录音,即作出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赵瑛辩称,赵玲在收到钱款后并没有否认借贷的事实,并且在双方的沟通录音中,赵玲也一直同意返还,只是称没有支付能力,希望该笔借款在可继承的母亲房产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返还方式还有过多次协商。
赵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2、要求赵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3%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赵瑛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赵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3%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瑛、赵玲系姐妹,赵玲于2015年8月31日向赵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赵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2年,每月利息2,000元等。同日,赵瑛名下尾号为“079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内支取15万元。因赵玲至今未还款,赵瑛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赵玲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瑛提供其与赵玲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曾向赵玲催讨过借款及商量还款事宜,赵玲在电话中未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玲提出其曾于2019年7月2日向赵瑛微信转账1万元,赵瑛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冲抵赵玲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合计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瑛提供的《借条》《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赵玲提供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玲向赵瑛出具《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当天赵瑛银行取现金额一致,且双方在电话录音中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赵玲所称未拿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借款凭证亦未取回的陈述不合常理,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赵瑛、赵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玲应当返还赵瑛借款本金。因赵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因此赵玲所称已经还款1万元的事实,赵瑛要求先行冲抵借款利息于法不悖,并因此调整相应利息主张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瑛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3%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赵玲向赵瑛出具《借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瑛是否向赵玲支付了15万元借款。对此,赵瑛提供了签署《借条》当天的银行取现记录及其与赵玲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而赵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中赵玲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与《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可以印证赵瑛已完成了《借条》中的出借义务。故赵瑛诉请赵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1.33%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4元,由上诉人赵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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