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玲敏
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张旭龙
刁慧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刘海霞
原告赵玲敏,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安国市明官店乡霍庄村人,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龙,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刁慧娜,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健康东路145号。
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玲敏与被告张旭龙、刁慧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玲敏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张旭龙、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敏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张旭龙驾驶被告刁慧娜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同仁路行驶至药城大街泽峰药材行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张旭龙负全部责任,赵玲敏无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9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全险,原告的住院费用是我垫付的,住院期间垫付血浆款3200元,护工费2400元、电车损失2000元、购买轮椅花费330元、购买破伤风药品380元,以上均是我出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刁慧娜未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慧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旭龙驾驶,庭审中被告张旭龙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己承担,刁慧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龙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7964.9元,其中包括原告请求54384.6元(包含被告垫付款53935.6元)、被告垫付血浆费3200元、被告购买破伤风药品380元,原告虽未请求血浆费及破伤风药品费用,但系其病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提供了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8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38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认可到评残前1日,误工费为9099元(26152元÷365天×127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38天,出院后1人护理22天,护理人赵克龙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张旭龙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请护工护理24天,故赵克龙的护理费为3764元(38161元÷365×36天),护理费合计6164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国市东方药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原告丈夫赵克龙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20年×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7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200元为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俊友、母亲李俊匣共生育子女3人且系农村户口,原告生育女儿赵伊然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的抚养费为7218元(9023元×6年×20%×2人÷3人),其女儿抚养费为7035元(17587元×4年×20%÷2人),抚养费共计14253元;轮椅费33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系其病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提供了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1636元及二次手术费13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900元;4、误工费9099元;5、护理费6164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3元;10、鉴定费1636元;11、二次手术费13500元;12、轮椅费330元。
共计220454.9元。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18.9元。
原告剩余损失1636元,由被告张旭龙负担,被告张旭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515.6元、轮椅费330元、护理费2400元,原、被告均认可,折抵后原告赵玲敏返还被告张旭龙垫付款共计586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敏各项损失共计218818.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原告赵玲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旭龙垫付款共计586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原告赵玲敏负担554元,被告张旭龙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慧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旭龙驾驶,庭审中被告张旭龙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己承担,刁慧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龙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7964.9元,其中包括原告请求54384.6元(包含被告垫付款53935.6元)、被告垫付血浆费3200元、被告购买破伤风药品380元,原告虽未请求血浆费及破伤风药品费用,但系其病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提供了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8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38天为宜;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认可到评残前1日,误工费为9099元(26152元÷365天×127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38天,出院后1人护理22天,护理人赵克龙提供了营业执照,故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张旭龙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请护工护理24天,故赵克龙的护理费为3764元(38161元÷365×36天),护理费合计6164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国市东方药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原告丈夫赵克龙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20年×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7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为200元为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俊友、母亲李俊匣共生育子女3人且系农村户口,原告生育女儿赵伊然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的抚养费为7218元(9023元×6年×20%×2人÷3人),其女儿抚养费为7035元(17587元×4年×20%÷2人),抚养费共计14253元;轮椅费330元,原告虽未主张,但系其病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提供了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1636元及二次手术费13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1900元;4、误工费9099元;5、护理费6164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3元;10、鉴定费1636元;11、二次手术费13500元;12、轮椅费330元。
共计220454.9元。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18.9元。
原告剩余损失1636元,由被告张旭龙负担,被告张旭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515.6元、轮椅费330元、护理费2400元,原、被告均认可,折抵后原告赵玲敏返还被告张旭龙垫付款共计586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敏各项损失共计218818.9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原告赵玲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旭龙垫付款共计586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原告赵玲敏负担554元,被告张旭龙负担4300元。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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