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玲玲,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晓波,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玲玲与被告叶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6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6日,并约定借款其他事项。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叶晓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叶晓波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赵玲玲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圆整,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2月1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事项,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6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叶晓波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赵玲玲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1月6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上述第一笔借款中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金作为借款利息,认可该1万元为借款本金,从16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波欠原告赵玲玲借款25万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玲玲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叶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玲玲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利率超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叶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玲玲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利率超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叶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玲玲律师代理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叶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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