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珂,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高一鸣,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高一鸣,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珂与被告高一鸣、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喆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刘猛,被告高一鸣、吉喆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惠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珂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23日签署的关于租赁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魔厨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5号摊位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5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设施设备损失92,826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8,000元;六、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就美食广场摊位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缴纳押金、进场费等费用。后因经营不善,被告高一鸣于2017年10月24日通知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将于次日正式停业。至此,原告赵珂所租赁的摊位无法继续经营,但被告高一鸣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高一鸣、吉喆吉公司辩称,被告高一鸣与原告赵珂的合伙人韩某某就合同解除事宜自行协商处理,并就退还的款项达成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赵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高一鸣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部分商铺后,用于经营“魔厨美食广场”项目。2017年3月26日,原告赵珂作为乙方就美食广场铺位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原告赵珂租赁5号摊位,经营内容为“麻辣拌”;进场日为2017年4月20日,开业日为2017年4月30日,租赁期自开业日起2个租赁年度,即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场地使用费首年为14,000元/月/档口,每年递增上个租赁年度费用的5%,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二”;每月管理费1,500元,三个月一付;押金28,000元,进场费50,000元(不予退还);鉴于甲方同意已对美食广场及该摊位进行了统一的设计和装修,为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场地进场费;未事先征得甲方或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或允许他人对该摊位进行任何改建、增建或增设;乙方存在未经甲方书面批准擅自改变摊位的用途等严重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摊位,乙方应按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非因合同约定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依照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高一鸣”字样签名,并盖有被告吉喆吉公司的公章、注明日期。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珂接收美食广场内5号摊位用于餐饮经营,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一鸣给付押金28,000元、进场费50,000元及首期场地使用费、管理费。2017年7月26日至同年年8月6日期间,原告赵珂又通过转账方式分四笔向被告高一鸣共给付35,000元。
三、原告赵珂及刘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韩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股东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二楼魔厨美食城5号商铺新泰海南鸡饭的55%股份折合85,000元转让给乙方,股份交割完成后,乙方将持有本店的90%股份,甲方仅持有10%,甲方从此不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再出资,不再享受收益,乙方独立经营,乙方在经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合同作为甲方与飞洲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属存在,乙方由此享受该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同时承担全部义务及责任。
四、2017年10月24日,被告高一鸣在美食广场内张贴《停业关门通知书》,内容为:本人高一鸣所经营的美食广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特此公告并通知所有商户,美食广场于2017年10月25日正式停业,各商户自行提前做好撤场准备。该通知发出后,美食广场停止经营。
五、2017年10月31日,中山北路XXX号209室招商办公室向被告高一鸣发出《通知书》,告知因被告高一鸣承租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部分商铺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故通知被告高一鸣于2017年11月3日给付租金,否则将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房屋内所有物品将视为遗弃物品由出租方自行处置,损失由被告高一鸣自行承担。2017年11月12日,中山北路XXX号209室招商办公室在美食广场张贴《告知书》,告知因出租方将于2017年11月16日收回美食广场店铺,通知各经营户于2017年11月16日前清空所有物品,否则视为遗弃物品,由出租方自行处置。后美食广场停业,摊位均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告知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是否已就合同解除协商处理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赵珂表示,被告高一鸣应与原告赵珂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而案外人韩某某与原告赵珂之间系股东的内部纠纷,韩某某无权代表原告赵珂进行协商。被告高一鸣、吉喆吉公司表示,案外人韩某某向被告高一鸣出示了《股东合作合同》,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高一鸣已将款项退还韩某某;韩某某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表示其已与美食广场解除合同,此后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其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珂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但就作为出租方的合同主体身份,双方存在争议。结合被告高一鸣在美食广场内张贴的《停业关门通知书》及招商办公室发出的《通知书》,可证明被告高一鸣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房屋后,统一装修用于经营美食广场,同时作为承租人的原告赵珂所缴付的押金、场地使用费等相关款项,均系由被告高一鸣收取,且在美食广场出现经营问题时,也系被告高一鸣本人直接与承租人进行协商沟通,故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实际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并承担出租方义务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高一鸣。租赁期内,被告高一鸣因未能及时向前一手出租人给付租金,致使美食广场无法继续经营,通过张贴《停业关门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赵珂及其他承租人将停止美食广场的经营,应视为被告高一鸣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故上述《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
针对双方是否已就合同解除自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存在分歧。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赵珂及案外人刘猛、韩某某之间签订有《股东合作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已将原告赵珂基于上述《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该合同签订时虽未经被告高一鸣同意,但案外人韩某某已向被告高一鸣出示并披露该《股东合作合同》,被告高一鸣对此并未持有异议,并自述已与韩某某自行协商处理,故应视为被告高一鸣追认了原告赵珂上述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的行为。因此,原告赵珂再行依据《租赁合同》,要求维护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赵珂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珂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赵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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