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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珂莹诉李长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珂莹
张胜辉(河北石某某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
李长学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张瑜

原告赵珂莹。
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某某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学。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珂莹诉被告李长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珂莹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李长学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共损失21765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9765元由被告李长学承担70%,即13835.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验损后新产生的2370元和拖车费1000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莹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李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珂莹车辆损失费等138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赵珂莹负担69元,被告李长学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共损失21765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9765元由被告李长学承担70%,即13835.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验损后新产生的2370元和拖车费1000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莹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李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珂莹车辆损失费等138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赵珂莹负担69元,被告李长学负担161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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