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珉,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以一,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享城,男,199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先翠,职务不详。
第三人:韩华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
负责人:JEONGSEUNGWOOK,职务不详。
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华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华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就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00弄3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及合同解除次日至2018年5月9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在被告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后,三原告向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珉代表三原告与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将涉讼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未按约向三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的租金,三原告催讨无果,于2018年3月9日解除合同。此后,被告未将涉讼房屋返还三原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三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应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结清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8万元结算),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韩华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2016年,原告赵珉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包租方(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合同记载,租赁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月租金为2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金按1个月为结算周期,于每个付款月的3日汇入甲方指定帐号;如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三天,则每逾期一天以月租金1‰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30天,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提前退租,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5,000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赵珉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文件。2018年3月9日,被告收到该件。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资产管理合同、通知书、寄件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赵珉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包租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涉讼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诉称原告赵珉代表三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三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赵珉订立涉讼合同时知道三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三原告可共同向被告行使权利。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的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原告赵珉于2018年3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涉讼合同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涉讼房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2018年5月10日前返还涉讼房屋。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8万元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对保证金的陈述,三原告应于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之日,向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珉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00弄3号12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资产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9日的租金及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80,000元;
三、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支付违约金25,000元;
四、原告赵珉、李以一、李享城应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之日,向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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