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珠宝,女,194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春华,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厚祥,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珠宝、朱春华诉被告汤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珠宝、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珠宝、朱春华诉称,2017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出云山路东约50米处,被告汤厚祥驾驶牌号苏E8XXXX车辆与朱阿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39,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6,18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汤厚祥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汤厚祥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因死者驾驶非机动车未行驶于非机动车道上,而被告汤厚祥无超速等过错,死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厚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死者未做尸检等相关鉴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赔偿与死亡相关的费用依据不足。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出云山路东约50米处,被告汤厚祥驾驶牌号苏E8XXXX车辆由西向东通行与朱阿梅驾驶的自行车(西向东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汤厚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阿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后朱阿梅于2018年5月2日报死亡并注销户籍。201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朱全生(1982年6月死亡)与陈凤心(死亡),生育朱阿梅。朱阿梅与赵招娣(2011年7月死亡)系继子、继母关系。朱阿梅与赵珠宝系夫妻关系,生育朱春华、朱振华(未婚,2001年8月死亡)。朱阿梅治疗产生医药费439,325.71元、护理费6,18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亡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联、处方笺、陪护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死者户籍(已注销)、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朱阿梅驾驶自行车行驶机动车道内,朱阿梅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汤厚祥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汤厚祥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E8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阿梅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439,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6,18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珠宝、朱春华护理费6,1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珠宝、朱春华医药费439,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441,785.71元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余款431,785.71元的40%,计172,71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珠宝、朱春华;
三、被告汤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珠宝、朱春华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珠宝、朱春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7元,减半收取计5,513.50元,由原告赵珠宝、朱春华负担4,663.50元,被告汤厚祥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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