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理,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丽,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建兴巷2号房产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102室。
被告:上海天哪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理与被告赵艳丽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天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被告赵艳丽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艳丽于2015年1月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被告天哪公司向原告返还增资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3、被告赵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表妹,被告系原告阿姨之女,2015年赵艳丽描述其名下公司正在上市,故强烈推荐原告按每股2元代持其10万股共计20万元的股权,随后原告按照赵艳丽的指示将上述钱款转入天哪公司账户。事后原告试图了解天哪公司上市情况,却被告知根本没有上市,原告从其他亲友处得知,赵艳丽还以同样方式骗取其他亲友钱款,同时原告还对社会其他人员也负有较多债务。鉴于此,原告代持的基础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赶紧联系赵艳丽核实情况,没想到其翻脸不认人,最终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本系亲属,赵艳丽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编造所谓虚假上市事由骗取原告信任,进而占有上述钱款拒不返还,至于收益上市更是空谈,故原告认为上当受骗,且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艳丽、天哪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协议有效成立,原告是天哪公司实际股东,赵艳丽只是代持;2、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天哪公司之间发生的,二被告是独立的主体且财产独立,天哪公司的责任不应转嫁赵艳丽承担;3、原告已经是实际股东,在没有法定情形下,股东不能抽逃出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争议,二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虽然提供了原始手机,但部分聊天内容被原告删除。对此,赵艳丽作为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也应持有聊天记录,现其否认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又无法举证自己持有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予以采纳。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乙方)与赵艳丽(甲方)、天哪公司(标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载明:鉴于标的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22日与标的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增资扩股认购协议》,向标的公司投资20万元,认购价格为2元/股,共认购10万股。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及确认,乙方在本次定向增发中所获得的全部股权由甲方代持。1、实际持股比例:乙方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向标的公司注入资金20万元,取得20万股标的公司股份,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确认乙方在标的公司中的实际出资。2、代持安排: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代表乙方成为记载在标的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甲方无权对乙方的股权及该股权的收益权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处置权。乙方委托甲方根据标的公司的章程行使代持的股权部分的所有股东权利。3、利润分配在甲方从标的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拥有的股权比例将乙方应得分红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自己负担应缴税费。甲方在标的公司破产清算中取得的份额按同样方式向乙方支付。甲方由于执行该支付时产生任何直接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分红比例承担。4、标的公司股本扩张:在标的公司实施增资或引进其他战略投资者等股本扩张时,乙方应按标的公司与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增资或股权稀释。5、报酬:甲方同意无偿为乙方进行该股权代持。……7、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合理的预期收益给予赔偿。任何有关逾期支付情形中,违约方应承担逾期金额日息万分之五的罚息。……10、期限:本协议的期限为三年,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协议,终止委托代持。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商议本协议是否延期,但乙方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赵艳丽签字,并加盖了天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天哪公司支付20万元。
此后,原告与赵艳丽就代持协议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多次沟通。2017年7月3日聊天记录中,赵艳丽陈述“哪怕公司垮了,我都会用房子贷款,也会把钱还给你”,2017年11月13日聊天记录中,赵艳丽称“……我也是好意,公司我现在弟弟也正在引入风投,基本上谈的12月份都差不多了,已经两个月了,我现在也是到另外一家来打工来了,但是你的钱我一分都不会少,我也会以最快速度还你”、“所以我现在还是请你不要去逼我,我现在以最快的速度卖房、借钱,你的条件怎么也比我好一万倍……总的来说,你给公司投入的这个钱,公司就算完蛋了,也由我来负责”、“我说他那个投资公司这个钱,我会想办法把那个给他的,你跟阿妈说让她别着急,我还特意给老舅说,我说的那个现在公司那边不是那个人投资刚要开张,这个时候如果三姨过来闹,这样显得多难看呀。因为我现在最近实在没钱,把信用卡全都掏空了。”
另查明,天哪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艳丽。天哪公司自2015年5月发生数次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也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也未形成相应的增资决议。《股权代持协议》上记载的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增资扩股认购协议》实际没有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系争协议上签名,但其按协议约定金额向天哪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已经实际认可并履行了协议内容。系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系以“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向天哪公司注入资金。原告支付款项后,天哪公司既未形成增资决议,注册资本亦未发生变化。从系争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投入的20万元系作为天哪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增资部分所获得的股权由赵艳丽代持。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三年,天哪公司尚未增资,原告以增资方式成为天哪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赵艳丽代原告持有增资对应股权也无法实际履行。鉴于天哪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其对原告投入款项性质系增资款及赵艳丽代持等合同内容均知晓。现天哪公司未实际增资,二被告未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赵艳丽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表示天哪公司愿意退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哪公司退还收取的增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上市事宜,系争协议对此并未约定,故与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无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系抽逃出资,鉴于天哪公司并未实际增资,原告要求返还增资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二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艳丽称其已经实际代原告持有股权,股权经过了稀释。但在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其对原告实际持有的天哪公司股权份额却陈述“具体要会计算,我不清楚怎么算的”、“需要当场计算”。且各方并未就原告以增资方式入股变更为股权稀释方式入股达成过新的合意。故赵艳丽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代持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艳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原告是向赵艳丽个人,而非向天哪公司催讨款项。赵艳丽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表达了愿意向原告返还款项,但家庭情况和公司情况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其适当筹款时间的意思。其表述的“我现在也是到另外一家来打工来了,但是你的钱我一分都不会少,我也会以最快速度还你”、“因为我现在最近实在没钱,把信用卡都掏空了”等,都表达了其个人向原告清偿的意思。因此,赵艳丽在聊天记录中向原告作出的种种承诺,系债的加入行为。原告主张赵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理与被告赵艳丽、上海天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二、被告赵艳丽、上海天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理返还增资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赵艳丽、上海天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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