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科技市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6805229-0。法定代表人:张竹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赵某因与李某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货物提取的行为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属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运送的运单上明确写明收件人为陶德隆,买卖关系的成立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迟迟没有收到货款后与陶德隆联系要求其支付货款,但陶德隆称没有收到运送的货物,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将货物取走,既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取得陶德隆的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孟建玲向陶德隆付款15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孟建玲与陶德隆之间有金钱的交易往来,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向陶德隆支付的货款。孟建玲与陶德隆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约定有控货,但是约定的控货是陶德隆不向上诉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不能将货物交付给陶德隆,但是最终取走的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该约定是上诉人与陶德隆与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之间限制性条件。最终取走货物的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陶德隆,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上诉人要求实际取走的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陶德隆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是否支付货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货物没有丢失,我方是作为承运方,实际收货人没有收到货,是李某某冒领的,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赵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原告电脑主机5台,显示器5台(价值共计15350元),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某某以实际价值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告赵某通过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向收货人陶���隆寄送电脑主机5台、显示屏5台,货物的始发地为郑州,目的地为邢台。同时,在运货单中显示货款的收款方式为控货。原告所寄送的货物到达邢台后,被告李某某将赵某所寄送的货物提取。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孟建玲向陶德隆付款15100元,现原告赵某以被告李某某未征得其同意提货也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电脑主机5台、显示屏5台或赔偿货物价款1535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通过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向陶德隆寄送货物的同时与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约定了货款的收货方式,但最终被告李某某将货物提取,上述行为显示李某某之所以能够提取货物说明其提货是经原告赵某同意。被告李某某将从陶德隆所购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货物。原告赵某与陶德隆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可向陶德隆另行主张所欠其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电脑主机5台、显示屏5台或赔偿货物价款15350元,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院认为,赵某委托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向客户运送货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货物的毁损及是否按约定履行完毕运输、交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向第三方交付的特别约定,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承运人违反交付约定,造成货物丢失或其他损失的,由承运人按约定承担。托运人与承运人系合同关系,托运人的损失应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承运人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过错责任由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与第三方因交付产生的纠纷亦应在双方之间解决。托运人代承运人直接向第三方基于实际交付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所称的“所有权保留”实质是要求承运人对收货方应具备的收货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可交付,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并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原审原告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要求按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规则处理本案,是对诉讼规则的滥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赵某向陶德隆发货必然通知陶德隆准备收取货物及提取货物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李某某作为买卖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除当事人通知外,无从知道货物���存在及提货地点、方式、手续等内容。赵某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否认通知李某某收取货物,李某某收取货物的信息和指示只能来源于“收货人”陶德隆。赵某与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均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李某某为“冒领”,显然,如果李某某“骗取”货物,结合本案运送货物的价值,明显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向有权机关反映处理。李某某按陶德隆的指示收取货物,无论其与陶德隆双方之间为无偿委托关系,还是其他有偿法律关系,均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的实质纠纷是陶德隆与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后,双方应当按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行使和主张权利。当事人为“解决”举证问题而混淆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李某某是否和陶德隆之间存在对价交易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返还民事责任,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主要法律关系指向为李某某。本案仅应依据当事人诉请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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