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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琳与许琪美、赵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琪美,女,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赵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赵琳与被告许琪美、赵瑜、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第三人中山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对上海市光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琪美系母女关系,被告赵瑜系原告的弟弟。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许琪美。2008年2月1日,原告从日本回国定居,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一直居住至今,租金及公共事业费用亦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被告许琪美的户口从上海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并另行申领了一本户口簿。2016年8月29日,被告赵瑜的户口也从上海市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但两被告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起诉前,原告得知涉案房屋承租人已变更至被告赵瑜,被告要求将房屋出售并分割房款,原告拒绝。经了解,被告恶意向物业公司隐瞒实际居住情况,利用两本户口簿,以欺骗方式完成承租人变更,原告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该变更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许琪美、赵瑜共同辩称:被告方办理承租人变更时经过物业公司审核,程序合法,不同意撤销。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许琪美,她想要变更为被告赵瑜。原告常年居住在日本,回沪后没有住处,两被告出于亲情考虑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居住。另,根据被告提供的缴费证明,涉案房屋由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苑物业)管理,并非本案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010年,第三人与达苑物业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房管理、非居房屋管理都移交给达苑物业,由达苑物业管理并收取租金,涉案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相关材料也系达苑物业审核后才交由第三人代为制作租赁卡,至于审批过程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赵琳与被告许琪美系母女关系,被告赵瑜系原告弟弟。涉案房屋系本市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许琪美。2016年9月27日,被告许琪美作为申请人、赵瑜、赵某作为同住人,签署《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居住在光新三村XXX号XXX室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申请人,已经知晓《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关于上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及《关于共有住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关于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代理人)作如下承诺: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或授权代理人)申请变更、分列租赁户名所提供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许琪美还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许琪美: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光新三村XXX号XXX室:由于我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儿子照顾原因,现将该房屋租赁权户主给儿子赵瑜。”第三人中山物业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上签章。
  2016年9月27日,达苑物业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中山物业公司:现有(光新三村7号505室)居民购买售后公房,经核实,该户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均已付清。恳请贵公司予以办理……”后,中山物业就涉案房屋印发了租赁户名为赵瑜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有两本户口簿,户号为XXXXXXXX的户口簿于2016年8月22日签发,在册人口为许琪美、赵瑜、赵某、朱某。户号为XXXXXX的户口簿于2009年2月16日签发,在册人口为赵琳。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户籍摘抄、房屋收费账单、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承诺书、联系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方认可变更涉案房屋租赁户名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向物业公司说明户口簿相关情况。被告赵瑜述称其知晓涉案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
  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提交《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中山物业(甲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光新三村物业管理、公房管理、非居房屋管理都移交给达苑物业(乙方)。该协议书载明“现由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宜川路街道房地办牵头,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华阴路XXX弄XXX-XXX号,光新三村XXX-XXX号,光新路200弄5-8,10号的共有租赁房及售后方的物业管理移交乙方,达成如下协议:……四、甲方将上述房屋移交乙方物业管理后,如承租户自愿按售房政策购房的,仍由甲方负责办理售房手续……”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认为应当追加达苑物业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应当遵循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然被告方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时未提供详尽的户籍资料,亦未征得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中全体人员一致同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撤销,恢复至原承租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仅涉及物业管理的移交,不包括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售后公房购买等事宜,且本案中所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均由中山物业填写,故相应变更及配合义务均应由中山物业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核发的上海市光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赵瑜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二、第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光新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恢复登记为被告许琪美。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许琪美、赵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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