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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琼与张顺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琼
赵峰
张顺通

原告:赵琼,饶阳县电力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峰。
被告:张顺通,无业。
原告赵琼与被告张顺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张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张顺通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采取措施不利,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又没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琼驾驶非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当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本应减速或停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借路行驶,但其急于向左躲闪,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张顺通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原告赵琼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琼十级伤残和过错程度,确认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除(2013)饶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11462.37元外,本次开庭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46286元。
被告张顺通驾驶的TNK20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相同的责任。因此,就原告的46286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赵琼存有的被告款12037.63元,可从被告应付的赔偿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赵琼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6286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被告款12037.63元后,被告张顺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琼人民币34248.37元。
二、驳回原告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顺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张顺通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采取措施不利,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又没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琼驾驶非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当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本应减速或停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借路行驶,但其急于向左躲闪,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张顺通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原告赵琼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琼十级伤残和过错程度,确认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除(2013)饶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11462.37元外,本次开庭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46286元。
被告张顺通驾驶的TNK20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相同的责任。因此,就原告的46286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赵琼存有的被告款12037.63元,可从被告应付的赔偿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赵琼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6286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被告款12037.63元后,被告张顺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琼人民币34248.37元。
二、驳回原告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顺通负担。

审判长:徐爱辉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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