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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昊,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亚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昊,广东代昊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原审被告冯某某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国泰君安公司的起诉,部分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仲裁解决,部分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不受协议管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部分股票的质押回购纠纷应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仲裁解决。在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依据条款仅适用于后来的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同)、600万元和260万元,对于最先质押的1,100万元及其转增的股票,应当适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第七十八条,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仲裁解决,冯某某虽然签署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现金偿还协议)》,但该协议系无效格式条款,且仅对现金偿还部分作了约定,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质押1,100万元及其转增的股票。3.部分剩余股票的质押回购纠纷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格式条款,理应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赵某某签署的《配偶同意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赵某某关于上述协议中管辖的约定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起诉要求赵某某承担系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涉案《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项下的从合同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对主合同的管辖权应及于从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沙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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