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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44,607.84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5日前的利息355,392.16元;3、被告支付利息(350万元为本金,2019年10月6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每月2%的标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转让农家乐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然界时被告未履行承诺,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且拒接原告电话。2018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到2018年2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58万元,合计408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5日前归还158万元,2019年10月5日前归还250万元。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若2019年10月5日前仍未归还借款,则以未归还的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针对第一期158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案件已在执行阶段。现第二期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怀某某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款协议、转账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出证,并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19日向被告转账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5日前归还158万元,若履行承诺,原告将房产证归还被告,被告承诺2019年10月5日前归还250万元。2019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万元及利息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出庭确认58万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5日没有还清则2019年10月5日后以未归还的借款为本金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5,392.16元及支付利息224,607.84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案件的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允诺逾期还款自2019年10月6日起承担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144,607.84元;
  二、被告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截至2019年10月5日止的剩余利息355,392.16元;
  三、被告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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