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璇,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吕桥村庄北5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京友。
被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京友。
被告: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京友。
原告赵璇与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朗硕公司)、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公司、上海朗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潘京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济南朗硕公司、上海朗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潘京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24个月,年利率为12%。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被告潘京友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济南朗硕公司账户。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并要求,由被告潘京友、上海朗硕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讼来院。
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公司、上海朗硕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璇与被告潘京友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潘京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450,000元汇入济南朗硕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5月11日,被告潘京友、上海朗硕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赵璇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2%,2017年12月底前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起算”,落款签有“潘京友”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上海朗硕公司加盖公章。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潘京友为被告济南朗硕公司、上海朗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潘京友身份信息、被告济南朗硕公司工商信息、上海朗硕公司工商信息、借条1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原告相关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京友向原告赵璇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京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朗硕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该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京友向原告借款,但款项直接汇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朗硕公司账上,被告济南朗硕公司未对该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所用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款项用于济南朗硕公司生产经营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济南朗硕公司亦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璇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璇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10元,由被告潘京友、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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