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璐
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璐,女,25岁,满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龙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璐与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继东、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84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资平均每月为19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5元×3.5个月=6842.5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23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依照上述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932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排班表、出勤统计表及工资申请表欲以此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全面,不是全年情况的统计,仅反映个别月份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全年各个月份均是每月工作30天。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95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不能提供安排休假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年按5天年休假给付200%工资,低于年休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9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55元÷30天×5天×3年×200%=1955元。原告要求支付1950元,予以支持。
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被告缴纳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毕业证、上岗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认可原告的毕业证、上岗证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5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1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璐与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璐经济补偿金684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领取工资15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璐带薪休假工资1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五、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赵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赵璐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六、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璐的毕业证、上岗证证书原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
七、驳回原告赵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5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84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资平均每月为19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5元×3.5个月=6842.5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23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依照上述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9324.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排班表、出勤统计表及工资申请表欲以此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全面,不是全年情况的统计,仅反映个别月份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全年各个月份均是每月工作30天。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95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 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不能提供安排休假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年按5天年休假给付200%工资,低于年休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9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55元÷30天×5天×3年×200%=1955元。原告要求支付1950元,予以支持。
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被告缴纳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毕业证、上岗证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认可原告的毕业证、上岗证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5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工资1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此应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璐与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璐经济补偿金684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领取工资15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璐带薪休假工资1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五、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赵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赵璐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六、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璐的毕业证、上岗证证书原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
七、驳回原告赵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5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内蒙古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贵君
书记员:郭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