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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璧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姜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璧翡,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帅,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璧翡与被告姜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璧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姜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璧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77,2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4元、自行车维修费65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88,247.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姜帅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姜帅驾驶沪A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山花路65弄阳明国际花苑门口处,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璧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姜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姜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维修费不认可。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维修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19时35分许,被告姜帅驾驶沪A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山花路65弄阳明国际花苑门口处,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璧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号牌为“沪A2XXXX”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姜帅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姜帅垫付过5,90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姜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姜帅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6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24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在合理范围内,且为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77,27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经测算,原告主张的88,44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璧翡达XXX伤残,必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274.04元、伤残赔偿金88,44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5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8,247.2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85,247.24元,由被告姜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帅已经支付原告5,904.60元,对于此款项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扣除律师费3,000元后,原告赵璧翡还应返还被告姜帅2,904.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璧翡185,247.24元;
  二、原告赵璧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帅2,90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被告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63元,由被告姜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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