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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生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龙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生侠,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龙义,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公司员工。
  原告赵生侠诉被告丁龙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丁龙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989.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龙义赔偿60%。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丁龙义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丁龙义驾驶沪J1XXXX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迎勋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丁龙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按事故责任认可1,500元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丁龙义驾驶牌号为沪J1XXXX车辆在上海市陆家浜路、迎勋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至上海第九人民院院急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后又至上海华东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9肋骨骨折伴少量骨痂形成。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989.70元,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出租车发票;2、小桃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根据外来人员居住证记录赵生侠于2016年1月居住在黄浦区文庙路XXX弄XXX号至2018年1月)、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汪某某、连丽月陈述材料及身份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历史业务查询、历史卡状态查询,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城镇居住、从事保洁工作;3、申请证人赵某某、汪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分别在其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时间均为每天2小时,赵某某家按每小时35元计,汪某某家以每月2,000元计;4、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小桃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某、汪某某、连丽月陈述材料及身份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历史业务查询、历史卡状态查询、证人赵某某、汪某某证言、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龙义赔偿60%。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且均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计5,989.70元;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均按40元/天计算60天均为2,400元、2,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25,192元;4、误工费,根据证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16,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计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6、交通费、物损费,酌情300元、200元;6、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为1,170元;7、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丁龙义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生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8,589.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生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3,545.20元;
  三、被告丁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生侠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91元(原告赵生侠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695.50元,由原告赵生侠负担94.50元,被告丁龙义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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