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生健,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怀生,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赵生健诉被告韩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89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1,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761元;并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缘升茗餐饮店(以下简称“缘升茗餐饮店”)。此后,原告向缘升茗餐饮店供应水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至10月,原告向缘升茗餐饮店供应水产品171,897元,缘升茗餐饮店的相关人员签署相应的送货单,扣除两张未签字的金额分别为934元、202元的送货单,供货总金额为170,761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160,761元未付。缘升茗餐饮店于2017年12月1日注销,故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缘升茗餐饮店工商登记材料、送货单、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缘升茗餐饮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缘升茗餐饮店尚欠原告货款160,761元,理应继续支付。由于缘升茗餐饮店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韩怀生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生健货款160,7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75元,由被告韩怀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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