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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生恒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生恒,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生恒与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恒、被告信而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8,300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5,34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00元(计算方式:8,300元*3.5个月*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天折算的工资2,289.66元(计算方式:8,300元/21.75天*3天*200%)。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入职后一直按照岗位要求开展工作。2019年4月被告无故停发工资。2019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社保及公积金转出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报销额度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无故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4月工资8,300元的诉请。
  被告信而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解除合同系原告提出,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报销额度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非每月固定发放,需要员工在额度内根据流程提供发票进行实报实销。餐补亦不属于基本工资。2019年度原告确实存在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离职交接单及退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的职务为信审专员。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薪酬待遇变更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900元,报销额度为每月1,100元。其中报销额度处备注内容为:1.基于员工的岗位性质,公司同意给予员工如上月报销额度,员工在该额度范围内可按公司财务报销流程使用该额度;2.如员工当月未能全勤,则报销额度将根据实际出勤情况予以相应调整;3.员工根据公司财务部报销管理制度,于每月月底完成报销流程;4.除特殊情况外,员工因个人原因未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报销流程,视为员工放弃该月报销额度,公司有权拒绝报销该等费用。2018年5月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报销额度调整为4,000元,餐补为每月300元。
  被告于2019年5月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单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原告自认于2019年5月1日起已无法进入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日、11月5日、12月5日,2019年1月4日、2月2日、3月5日、4月4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金额为4,000元的款项,摘要为其他代发费用报销或其他代发报销。2018年6月8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2019年1月8日、2月1日、3月7日、4月9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金额为300元的款项,摘要为其他代发餐补(贴)或其他代发。
  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2019年4月工资8,367.72元;2.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3,338.3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61.58元。2019年7月12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103.45元;三、对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认定报销额度及餐补均系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材料:1.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公司代表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当日公司表示不会出具辞退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9年5月原告仍然应当上班,被告阻止原告上班,责任不在于原告。2.新员工须知基本信息、贴票表格、贴票报销冲账凭证使用指引,证明存在贴票报销额度,次月5日发放报销额度,该报销额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以报销额度形式发放是公司的强制要求。3.原告发送给被告董事长王征宇、总监陈鸣的邮件,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陈鸣以及叶震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已被辞退,被告表示于2019年4月30日辞退。4.201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期间的视频以及2019年5月5日下午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期间正常上班,但无法打卡开门进入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经营困难,与员工协商解除。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的报销需要填写表格,但原告提供的并非是公司的统一格式。3.对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仅仅是原告单方发送的,被告亦没有回复。对于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4.视频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未进入工作场所上班,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亦证明原告未进入工作场所。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报销额度、餐补是否应当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但该主张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退工单亦无法就其解除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责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认为除基本工资外报销额度及餐补亦属于其工资固定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则认为报销额度及餐补均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每月收到的报销额度及餐补金额均是固定不变的。其次被告虽然主张报销额度系原告提供与工作相关的发票进行实报实销,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岗位存在大量的报销需求。最后,薪酬待遇确认书约定如员工当月未能全勤,则报销额度将根据实际出勤情况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本院认定报销额度及餐补均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以8,300元计算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报销额度及餐补应当作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现双方对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89.66元。
  关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鉴于原告确认自2019年5月1日起已无法进入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生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00元;
  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生恒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89.66元;
  三、驳回原告赵生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生恒与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刘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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