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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与杨某某、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
赵继东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古某某
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娥。
委托代理人赵继东,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存瑞镇葫芦套村大坝北七排117号。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继东、范春明,被告杨某某、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以被告古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质的古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赵某某⑴医疗费39304.19元(含医疗器械费用)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11800元(100元×14天×2人+100元×90天×1人)⑸误工费9109元(13364元/12月×8月)⑹残疾赔偿金20024.4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7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鉴定费2324元⑽交通费717元⑾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计97872.29元。赵某某:医疗费201.8元。原告车损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98074.09元的90%,计88266.68元,其中由被告古某某承担88266.68元的50%,计44133.34元,与已垫付的39252.59元相抵,再给付原告4880.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8266.68元的50%,计44133.3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以被告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以被告古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质的古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赵某某⑴医疗费39304.19元(含医疗器械费用)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11800元(100元×14天×2人+100元×90天×1人)⑸误工费9109元(13364元/12月×8月)⑹残疾赔偿金20024.4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7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鉴定费2324元⑽交通费717元⑾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计97872.29元。赵某某:医疗费201.8元。原告车损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98074.09元的90%,计88266.68元,其中由被告古某某承担88266.68元的50%,计44133.34元,与已垫付的39252.59元相抵,再给付原告4880.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8266.68元的50%,计44133.3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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