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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米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
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萍,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永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
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北侧
第一金属材料公司3号临街门市。
负责人:刘文凤,该运输队经理。
原告赵留军与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米永兴、

沧州市新华区永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永兴、永尚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9703.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3时50分,在京福线256KM+480M处,原告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米永兴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赵留军及赵留军方乘车人王国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712018000019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永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留军负次要责任。另查,米永兴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尚运输队,在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双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已向被告永尚运输队涉案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高洪旺全额赔付车损险85000元,原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6900元,望法庭在裁决时考虑折抵,我方已向法庭递交了反诉状。
米永兴、永尚运输队未作答辩。
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26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6日,在京福线处,本诉事故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高洪旺)与被反诉人赵留军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反诉人赵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诉被告永尚运输队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反诉人处投保。后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03民初976号民事调解书,反诉人向事故车辆所有人高洪旺全额支付车损险共计85000元,现反诉人已赔偿完毕。2018年12月7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被反诉人提出追偿,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反诉人在本诉求偿范围内扣除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向反诉人返还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6900元,望判如所请。
赵留军辩称,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理由是我车辆登记车主为
冠县丰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民物流公司),在我方提交的服务挂靠协议中,已经说明对于鲁P×××××、鲁P×××××车辆保险由丰民物流公司代为投保,我将保费全额支付给了丰民物流公司,支付后该公司仅支付了交强险,并没有为鲁P×××××、鲁P×××××车辆车辆投保商业险,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丰民物流公司来承担,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适当;反诉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我方请求法院7个工作日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3时50分,在京福线256KM+480M处,原告赵留军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米永兴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赵留军及赵留军乘车人王国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1日出具第13092712018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
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
冠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3770.38元,另花去施救费7500元。经本院委托,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2日以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手术后的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700元。另经本院委托,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作出DZ2019060082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车损为85359元;该公司同日作出DZ2019060083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820元/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共计8100元。米永兴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永尚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米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父母赵德柱、赵秀焕的服务处所为本村,其儿子赵明明、赵嘉博2013年4月24日因投靠亲属所内移居由滨河西路71号迁来)、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其村民赵德柱有两个儿子,长子为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证明赵德柱****年**月**日出生,赵秀焕****年**月**日出生,原告长子赵明明****年**月**日出生,次子赵嘉博****年**月**日出生)、房屋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与宋爱民在冠县住宅一处,房产证号为鲁20**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814号);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
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16984.75元,在
冠县人民医院花费26785.63元,共计43770.38元;4、交通费票据55张,主张花费2270.4元;5、交通车辆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冠通达车辆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属原告所有;6、施救费、鉴定费票据(其中原告单方委托的三张评估费票面金额为5900元);7、维修证明,证明其车辆维修25天;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主张其VIVO手机损失价值3129元;9、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山东省2018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0条明确规定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数据高于本院所在地,要求按照该数据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1、医疗费43770.38元;2、误工费(36+90)天×262.56元(参照山东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下同)=33082.56元;3、护理费(4+4+32)×192.03元=7681.2元(住院期间),(30+15)×192.03元=8641.35元(出院后),以上共计1632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5、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6、施救费7500元;7、交通费2270.4元;8、鉴定费16715元(含单方委托鉴定费5900元);9、车辆损失费85359、停运损失费25天×820元=20500元;10、VIVO手机损失3129元;11、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9000元;12、伤残赔偿金39549元×20年×10%=79098元(山东省2018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明明24798元×(18-17)÷2人×10%=1239.9元;赵嘉博24798元×(18-11)÷2人×10%=8679.3元;赵德柱24798元×[20-(66-60)]÷2人×10%=17358.6元;赵秀焕24798元×[20-(68-60)]÷2人×10%=14878.8元,以上共计42156.6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9703.49元。
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总数我方庭后具体计算一下,提供书面的代理意见;交通费按法律规定仅支持住院、出院、转院期间的,按照公共汽车标准计算,出租车的票不认可,其他票据高速收据均不认可,国家税务局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赔偿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审理法院的标准,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可以依照经常住所地和居住地计算的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他支出均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庭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营养期间鉴定意见为30-60日,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根据伤残鉴定的十级,我方认可30日;施救费、鉴定费、停运费用均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手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见叙述,手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其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德柱、赵秀焕、赵嘉博、赵明明均为农业户口,对方应当补充两位老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补充居委会长期居住证明或者当地派出所证明,对于四个人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以上所有费用原告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比例所有费用的30%应当由原告承担;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冠通达物流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书;维修证明为了证明停运损失,但是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按住院实际天数及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天数,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交通运输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我们在事发后保险员进行勘察时,当时有宋爱民(爱人)签字确认的护理人员是一个人,在沧州是两个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护工标准计算。该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为:1、各项费用的结算应依受诉人民法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3、赵德柱、赵秀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期应当确定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5、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6、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承担。
反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数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反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投保单;4、(2019)冀0903民初976号民事调解书;5、转款记录,证明其已经向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全额支付车损险85000元;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已尽免责告知义务;7、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证明车主为高洪旺;8、代为赔偿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依法具有追偿权。反诉原告认为其提起的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且反诉被告与挂靠的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费属同一法律关系。
反诉被告赵留军质证意见为: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理由是反诉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丰民物流公司,在我方递交的服务挂靠协议中,已经说明对于鲁P×××××、鲁P×××××车辆保险由丰民物流公司代为投保,我方将保费全额支付给了丰民物流公司,支付后该公司仅仅支付了交强险,并没有为我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我认为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丰民物流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适当;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的金额过高,我方请求法院7个工作日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代为赔款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中高洪旺签字本人并未摁手印,且使用的是圆珠笔,不符合签字的流程,更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订,对申请书有异议;两份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理赔数额过高,损害了我方利益;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款系保险公司与高洪旺调解达成,金额过高,损害了我方利益,我方不同意支付。
反诉被告提交了其与物流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转给物流公司保费。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9647.03元(合计261647.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留军赔偿反诉原告保险理赔款26900元。
以上一至三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3423元,原告赵留军负担1001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反诉被告赵留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的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因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亦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该公司在此项险种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服务处所显示为本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两个儿子系所内移居由滨河西路71号迁来,原告也在此处购得房屋一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75日,营养期45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酌定手术费用保护8000元,术后误工期23天,护理期11天,第一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酌定保护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60天不超过被告方认可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超过《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VIVO手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失认定部分并未提及,原告主张手机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系从事货物营运的车辆,其因住院治疗和维修车辆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此项损失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显示修车25天,低于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停运天数为25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疾,不仅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而且对今后的生活都造成不可逆转的长期不利的后果,其要求保护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时被扶养人赵明明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年;赵嘉博年满10周岁,应当计算8年;赵德柱年满66周岁,应当计算14年;赵秀焕年满67周岁,应当计算13年。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或者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进出医院、转院、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相对方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8500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83000元应当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00元。反诉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支付了车损险85000元,有权按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反诉被告追偿保险理赔款26900元,反诉被告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其与挂靠公司的挂靠协议及其与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案解决赔偿款的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保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43770.38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以上合计56570.38元,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46570.38元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32599.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20年×10%=7909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下同)68929元/年÷365天×(36+75+23)天=25305.44元,护理费23384元/年÷365天×(4×2+32+30+11)天=518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赵明明24798元/年×1年÷2×10%=1239.9元,赵嘉博24798元/年×8年÷2×10%=9919.2元,赵德柱11270元/年×14年÷2×10%=7889元、赵秀焕11270元/年×13年÷2×10%=7325.5元(共计26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143466.37元,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33466.37元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23426.46元。原告的施救费7500元,停运损失820元/天×25天=20500元,车辆损失85359元,车损和停运损失鉴定费8100元,以上合计121459元,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119459元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83621.3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保险理赔款2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国强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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