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赖某某、王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被告赖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赖某某。2016年6月10日,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8年1月9日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则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借款人将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王某某担任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赖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签署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木工和钢筋工,赖某某是承接该工程的施工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支付赖某某押金1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按约向赖某某支付押金。之后原告陆续向赖某某支付押金100万元,押金支付后,因为种种原因,赖某某并未完成该项目,工程变为烂尾工程,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带领手下工人向赖某某索要工程款。赖某某支付给原告手下工人工资400万元,并约定100万元押金不再退还。后原告多次向赖某某讨要100万元押金,2016年6月10日之前,原告还带着几十个人去赖某某家中拉横幅、砸毁在建房屋,大闹三天,当时还报了警。两被告是在原告闹事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的,该份借据是事先拟好的格式文本,两被告在人身财产、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的情况下才在借据上签字。原告现在利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100万元押金的退还事项来恶意诉讼。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2013、2014年向被告赖某某转账,但借据是2016年才出具,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赵某某向赖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4年4月3日,赵某某向赖某某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7日,赵某某向赖某某的儿子赖训转账20万元。
2016年6月10日,赖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赖某某确认借到赵某某1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如按期还款则不计利息。借据内容中还注明“含张光兵20万元”。赖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赵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赖某某向案外人张光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光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赖某某账户查询信息各一份,显示:2013年12月6日,原告账户转账支出10万元,同日赖某某账户收入10万元。原告表示,该10万元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赖某某,包含在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金额中。
原告表示,其与赖某某之间并未签署过工程施工合同,赖某某也未支付原告手下工人工资。原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去赖某某的海南花园项目工地上干活,赖某某称其承接工程要交款,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将木工和钢筋工的活交给原告。原告遂陆续将100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交付给赖某某。100万元借款中,9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转账金额中有20万元是按照赖某某的要求转到其儿子赖训名下。转账金额中还有10万元是张光兵先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赖某某,现金交付是指2014年3月21日张光兵向赖某某交付现金10万元。因此借据中才会载明“含张光兵20万元”。原告并提供张光兵名下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交付借款时,赖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6月,原告与另一工人去赖某某家中,赖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系两被告自愿签署,不存在胁迫情况。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张光兵做谈话笔录一份,根据张光兵的陈述,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中,有20万元属于张光兵所有,其中10万元是张光兵先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账给赖某某,另外10万元是张光兵2014年3月21日现金交付给赖某某。张光兵同意该20万元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向两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赖某某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赖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签署过工程施工合同,100万元系工程押金,对于该主张被告赖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对此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晓并同意,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赖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王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