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尚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尚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安县尚某国际公寓小区Z-01号楼2单元22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74642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26424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购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5年6月18日,原告签收被告涉案房屋补充协议一本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尚某国际公寓项目1号楼2单元2203号房补充协议一本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合同号为:20150528088。如开发公司违约,我自愿放弃要求追究开发公司的一切违约责任,否则我愿承担购房款25%的违约金。签收人:吴赵某。2016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签订了收房确认单。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自愿放弃违约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收人处赵某名字上所捺指印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结论:先按指印后打字。
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高考、会议、大气污染治理、保障空气质量需要,固安镇人民政府、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停止施工或停止装料车运行,各时间段分别为:2015年度(82天):6月23日至30日8天,8月20日至9月5日16天,9月15日至21日7天,10月4日至8日5天,10月13日至17日5天,10月31日至11月5日6天,11月12日至21日10天,11月26日至12月1日6天,12月5日至15日11天,12月18日至25日8天;2016年度(17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日4天,1月14日至1月16日3天,2月8日至10日3天,3月3日至4日2天,3月17日至18日2天;3月29日至31日3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固安县政府相关部门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309天,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99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10天,违约金为47024.71元(746424元×3÷10000×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7024.7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740元,由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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