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崔木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崔建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崔木材、崔建录与被告徐金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崔木材、原告崔建录及其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徐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崔木材、崔建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土地转包合同》履行,依法将租赁的6.7亩土地交还原告。后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给付2018年3月3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给付租金。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徐俊生及另二原告以家庭户主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其中原告赵防琴家2.97亩、原告崔木材1.6亩、原告崔建录2.1亩,共计6.7亩。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期15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到期时,甲方(被告)将土地无偿交给乙方(原告),土地附着物双方协商处理;如乙方继续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甲、乙双方可以续订转包合同。合同如约履行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完毕,双方未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故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还原告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原告土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徐金发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经营满城县工艺美术厂时,满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乡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15年,至2024年8月30日止。被告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土地性质已经由原来的农用地变更为了集体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人已经确定为了被告以及经营的企业,原告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土地,并赔偿租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徐俊生及另二原告以家庭户主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其中原告赵某某家2.97亩、原告崔木材1.6亩、原告崔建录2.1亩,共计6.7亩。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期15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到期时,甲方(被告)将土地无偿交给乙方(原告),土地附着物双方协商处理;如乙方继续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甲、乙双方可以续订转包合同。合同如约履行至2018年8月31日。
庭审中,被告徐金发提出该承包土地已经于2008年8月31日办理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15年,至2024年8月30日止,该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不在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徐金发提供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缴费收据一份、方顺桥乡孔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已在该诉争土地上建有建筑物。三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建设用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并将该诉争土地私自转租他人,2018年8月16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在合同到期后交还土地并提供照片一张,证实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要求收回土地。提供了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将该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建设钢结构大棚。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并通知了被告要求收回土地。称该钢结构大棚系本人出资所建,并提供的收据一张,证实建设费用花费了23万元,同时不认可该钢结构大棚进行了转租。
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给付2018年3月3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给付租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称自己已享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再给付租金。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三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办理了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该诉争土地上进行了非农业建设,现三原告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已取得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系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三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本案不予支持。同时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给付2018年3月3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给付租金,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崔木材、崔建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崔木材、崔建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