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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磊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沪A0XXXX车辆修理费重新评估。原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事故导致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5,510元(以下币种同)、车辆修理费301,767元、施救费30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9时03分许,原告赵磊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中环内侧ZNP0720处时,因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与原告车辆、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等,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鉴于案外人高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放弃主张该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驾驶员施某某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不认可,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申请对车牌号为沪A0XXXX车辆于2018年10月16日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但不要求为案外人预留份额,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要求本案中全部理赔。对于重新评估意见,认可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且本被告预付了重新评估费用5,000元;其他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未经本被告查勘定损。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要求对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全部处理完毕,商业三者险也在本案中先行赔付,不要求为案外人预留份额。对各项费用意见:原告系自行委托评估,且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可重新评估认定的车损金额,但重新评估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提起并垫付重新评估费用,故不同意承担重新评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09时03分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内侧ZNP0720处,追尾原告赵磊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由施某某负全部责任,赵磊、高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元。
  2018年11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关于沪A0XXXX车辆修复维修费用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认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01,767元。审理中,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申请对沪A0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沪A0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2018年10月16日评估价值为228,100元。为此,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5,000元。对上述重新评估意见,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又查明,车牌号为沪GUXXXX车辆系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某某和原告赵磊无责任,且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案外人高某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故原告损失应扣除该无责限额后依法赔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车辆修理费,经重新评估认定沪A0XXXX车辆修理费为228,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评估费,鉴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已被推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首次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8,4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鉴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负全部责任时实行20%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万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磊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66,3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计2,956.50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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