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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与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凡,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孙健,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西村三洋组73-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凡,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磊诉被告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被告及第三人孙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孙健,第三人孙健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总经理,由公司执行董事孙健任命,并据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由作为总经理的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总经理的任命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原告无法入职新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工商信息显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体现公司意志。原告在任职期间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普陀经侦支队)报案,并经该支队立案。同时考虑到持有被告40%股份的股东吴丹系原告配偶,原、被告之间仍具有实际利益的牵连关系,故被告及执行董事在2018年7月间作出关于不变更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准。因此,原告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第三人孙健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旺里公司系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吴丹、上海旺翔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认缴400,000元、600,000元,并由吴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设立旺里公司,两名股东于2017年4月10日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如下内容:“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由上海旺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对前款所列事项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第十七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
  2018年1月12日,旺里公司执行董事孙健签署如下聘任决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执行董事决定解聘吴丹原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赵磊担任公司总经理并由赵磊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职权”。2018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备案均由吴丹变更登记为原告。
  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孙健至普陀经侦支队报称原告职务侵占,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而后,原告以被告应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聘任决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章程,被告提供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决定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电子邮件附件“关于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任命决定”(原告称发送电子邮件的邮箱系原告在被告任职的工作邮箱,因其离职无法打开;原告未看到该份材料的书面文件,亦不清楚有无在被告处备案),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解除总经理任命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孙健均表示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该份材料亦未备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告还提供了“关于赵磊仍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声明”,证明被告基于原告侵占公司资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暂不作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原告称此系被告的单方声明,其中无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且发生在原告离任之后,原告亦从未收到该份声明,故不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三人孙健对声明无异议。
  另外,原、被告就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与第二十二条中表述的“经理”及“总经理”的解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两个条款具有同一含义;被告则称没有相关材料显示为同一职务。公司章程中虽无关于总经理如何产生的约定,但实际上是由执行董事根据股东会的决定进行聘任,并与总经理协议约定工作的职责和报酬。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同时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并通过工商登记的形式对外进行公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其选任及更换程序的认定。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选择法定代表人,但该种选择须限定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法定范围之内,鉴于被告章程第十四条明确公司不设董事会,而执行董事即第三人孙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同时结合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应为(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次,原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的附件作为执行董事解聘并另行聘任总经理的凭证,但其未出示相应原件,故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根据被告章程第十五条第(九)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董事作出解聘或聘任经理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然原告表示未看到该份决定的书面材料,亦不清楚是否于被告处备案。再有,被告出示了“关于赵磊仍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声明”的原件,表明被告对不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了明确的公司意志,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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