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凡,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健,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凡,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里公司”)、第三人孙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上诉人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要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现在上诉人已不具备上述身份,故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旺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旺里公司并未同意上诉人辞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故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磊变更登记为孙健,孙健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里公司系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吴丹、上海旺翔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认缴400,000元、600,000元,并由吴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设立旺里公司,两名股东于2017年4月10日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如下内容:“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由上海旺翔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对前款所列事项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第十七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
2018年1月12日,旺里公司执行董事孙健签署如下聘任决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执行董事决定解聘吴丹原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赵磊担任公司总经理并由赵磊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职权”。2018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备案均由吴丹变更登记为赵磊。
2018年6月27日,孙健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称赵磊职务侵占,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而后,赵磊以旺里公司应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赵磊还提供了电子邮件附件“关于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任命决定”(赵磊称发送电子邮件的邮箱系赵磊在旺里公司任职的工作邮箱,因其离职无法打开;赵磊未看到该份材料的书面文件,亦不清楚有无在旺里公司处备案),证明赵磊与旺里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解除总经理任命关系。
旺里公司与孙健均表示因赵磊仅提供了复印件,该份材料亦未备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旺里公司还提供了“关于赵磊仍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声明”,证明旺里公司基于赵磊侵占公司资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暂不作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赵磊称此系旺里公司的单方声明,其中无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且发生在赵磊离任之后,赵磊亦从未收到该份声明,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孙健对声明无异议。
另外,赵磊与旺里公司就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与第二十二条中表述的“经理”及“总经理”的解释各执一词。赵磊认为两个条款具有同一含义;旺里公司则称没有相关材料显示为同一职务。公司章程中虽无关于总经理如何产生的约定,但实际上是由执行董事根据股东会的决定进行聘任,并与总经理协议约定工作的职责和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同时需要依据内部决策程序确定选任和更换,并通过工商登记的形式对外进行公示。本案中,关于赵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其选任及更换程序的认定。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选择法定代表人,但该种选择须限定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法定范围之内,鉴于旺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公司不设董事会,而执行董事即孙健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法院采信赵磊的说法,同时结合旺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次,赵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的附件作为执行董事解聘并另行聘任总经理的凭证,但其未出示相应原件,故在旺里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根据旺里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九)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董事作出解聘或聘任经理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然赵磊表示未看到该份决定的书面材料,亦不清楚是否于旺里公司处备案。再有,旺里公司出示了“关于赵磊仍为旺里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声明”的原件,表明旺里公司对不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了明确的公司意志,在此情况下,赵磊请求变更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磊提交了由孙健签署并由旺里公司盖印的旺里公司离职工作交接通知、经孙健和赵磊共同签署的旺里公司总经理离职交接清单和由赵磊签署的离职休假申请单作为新证据,旨在证明旺里公司已经同意赵磊的离职申请,且赵磊已与旺里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故法定代表人应予变更。被上诉人旺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旺里公司同意变更赵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得出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孙健的结论,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根据旺里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虽上诉人赵磊提供证据证明,执行董事已同意其离职并完成交接,但赵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由法院判令旺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磊变更登记为孙健。本院对此认为,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可知,法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司法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而现上诉人赵磊要求通过法院裁判的形式,将旺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变更为孙健,这显然有违上述立法本意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事实上,2018年旺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丹变更为赵磊的程序,亦遵循公司章程由执行董事孙健作出书面决定后变更了登记,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费佳敏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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