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磊,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评,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费成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智敏。
原告赵磊与被告钱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5月24日依法追加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被告钱评、第三人伊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朱某商谈位于西藏南路XXX-XXX号店铺门面转让事宜,朱某向原告推荐被告,并称被告和店铺产权人关系熟,且相关沟通工作以及法律事务均由被告办理,原告采纳朱某建议,联系被告商谈。原被告双方起先谈妥转让总价为125万元,被告承诺可以办妥转让事宜,要求原告先行支付2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所有款项均由被告负责收取,汇入被告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付25万元,后因故未能谈妥房屋租赁的事宜,双方无法建立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而被告却一再拖延。故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钱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或居间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或居间关系,被告与原告不相识,被告也未提供任何银行账号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的委托或居间协议或办理过委托或居间手续,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而被告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且向原告披露过,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银行汇款25万元是原告替上海金九房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九房公司)支付的店铺转让的定金,被告是代理伊诺公司收取该笔定金的,被告收到25万元转让款后,立即就代理第三人支付了伊诺分公司积欠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大世界)的水电费,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一直不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因此原告以委托或居间关系起诉收款人没有任何道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有委托或居间关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仅凭一张付款凭证即要求被告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8年5月10日左右方才知晓本案情况,之前并不知情。第三人未委托过他人收过款,也不知道本案被告收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委托书非第三人出具,当时处理上海大世界案子的时候比较仓促,被告要第三人提供一张盖过章的空白纸,用于办理那个案件的事情,并未委托过被告本案涉及的事情,是印章先盖上去的,打印的字在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收到过此笔款项,对此不知情。伊诺分公司已经外包出去了,朱某是一家外包公司聘请的一个店长,所有的店经营和人员都与第三人无关,而且他个人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收取钱款。另外,上海大世界的水电费第三人也不知情,应该是外包的店欠的。
原告赵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5万元。
2、2017年11月7日及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5万元是用于委托被告商谈涉案店铺的预先支付的转让定金,在商谈无果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还25万元。
被告钱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伊诺公司与上海大世界商铺租赁一案还在上诉中,上海大世界要求伊诺公司不要上诉,债务可通过找到受让方一并解决,被告系伊诺公司员工,在该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
2、委托书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9月,一份是盖有伊诺公司印章,一份盖有伊诺公司黄浦分公司印章,证明伊诺公司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店铺转让及收取定金事宜。
3、营业执照。证明伊诺公司转让的相对方为金九房公司,原告系其代理人。朱国安(伊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通过关系找到了金九房公司,被告让朱国安提供转让方的营业执照。
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大世界与金九房公司已拟定了合同条款,但因免租期条款争议,合同并未订立。谈的过程是先由上海大世界出具一份空白条款,再由金九房公司来提条件,后续没有成功签订合同是金九房公司要求多一个月的免租期,但是上海大世界要求如果多一个月免租期,那么一个月4万的租金要伊诺公司出,所以最后没有谈成。如果最后能够谈成的话,金九房公司、上海大世界、伊诺公司还会签订一个三方协议。
5、涉案商铺油烟管道及环评的审核意见、检测报告。证明该商铺内存有伊诺公司原先出资设置的,尚有价值的设施设备,所以要求转让相对方支付25万元定金。
6、银行贷记凭证。证明被告代理伊诺公司收取款项后,当日即代伊诺公司向上海大世界支付欠付的电费10万。
7、被告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的25万元,除上述10万支付上海大世界欠付电费外,7万转给了刘日琴(系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朱某的配偶),伊诺公司的黄浦分公司系朱某及刘日琴两人承包经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已将余款均转交给了伊诺公司黄浦分公司。
8、原告的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段中:“朱某向原告推荐被告”之表述。证明原告在最初就已明知被告系伊诺公司或朱某的代理人,而非原告的委托人。实际上伊诺公司的委托书是披露过给金九房公司的金总的。原告是金九房公司的财务,故其系代公司向伊诺公司支付款项,由被告代收。故被告认为,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费成明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0日左右方才知晓本案情况,之前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欲租赁上海大世界本市西藏南路XXX-XXX号店铺门面与被告见面,承诺事情办妥给被告2万元。当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清算中心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作为委托被告商谈店铺预先支付的转让定金。被告当日转账10万元给上海大世界,用途为水电费。因未能与店铺产权人上海大世界谈妥房屋租赁事宜,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将款项打到赵磊农行寿县寿春支行账户。被告表示钱款都已经给掉,要返还也不可能全部返还,大致能返还十四五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和短信与伊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成明进行沟通,短信内容为:“钱:现在是杨浦法院受理个人付到我账上的25万要求转让伊诺店铺事未办成退款,我认为是替伊诺代收代付,对方是同意要才付款,且人也搬进来,再不要,故无法退还。如果法官打你电话,你按我说的是全权委托钱评办理转让及收取定金事宜。你盖章的授权书的。费:这件事之前你又没说,我根本不知道你收钱的事,再说这个资金我又没有收到,现在找我又有什么用,我也不能吹牛呀!你把授权书发我看一下。钱:好的,你是没收到,但伊诺分公司收取等于伊诺收取。你那个微信在用,我发你微信了你看下。费:分公司也没收到、老朱代表不了分公司。只是承包人聘请的店长而已。钱:但章在他那里,徐真德欠他钱。费:分公司没有章、又不是独立核算的!章是他们私刻的。钱:这法律上有规定的,分公司和总公司是父亲和儿子。老费,有些事我一直帮你的,这件事上希望你也帮我说下,正好你在。费总,你名字登记的另一个电话还用伐?或把另一个电话给法院。费:你的意思是让我承担这个责任。钱:伊诺承担,又不是你承担,是否伊诺承担还不一定,因为对方现在是个人起诉,法院联系不上你,就会要对方撤诉或驳回。”2018年5月10日微信内容为:“钱:不存在先盖章。费:这个可以作签(鉴)定。钱:你不相信我,我每件事情都会和你说的。”2018年5月12日微信内容为:“钱:本案民事起诉状照片。费:转让什么没有提及。钱:是的,没有证据,没有委托,就一个打款凭证,所以我认为我提交证据都把原告钱都转交了,让他去找收到钱的,就可以了。费:那法官为什么要找我呀!那转让合同书有没有提到我们?钱:没有说一定要找你,他只是问了我一下。没签,什么也没有。你就下周关机几天,就好了,你讲了多了,反而对伊诺不利。”
2015年5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大世界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判令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迁出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该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评以伊诺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该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西藏南路XXX-XXX号商铺,即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告同意将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视为被告筹备和装修免租期。租赁商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20.4元,租金以月(计30日)为单位,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以先付后用为原则,起租日为2010年10月16日。原告允许被告在租赁商铺内可搭建不大于50%租赁面积的阁楼,阁楼面积二年内不收租金,第三年起按底层租赁价格50%收取租金,阁楼面积按实与原租金合并结算。租金三年内不做提升,第四年起每二年递增一次租金,递增幅度为5%。商铺交付使用后,其他因使用租赁商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包括水、电、空调、电话费等费用(水费:按表计量,电费:按表计量加电缆损耗费付费)。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三日内返还租赁商铺,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的1.5倍,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赔偿因此引起的所有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二、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人员与物品迁出上海市西藏南路XXX-XXX号商铺;……四、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商铺基本租金人民币2,615,253元;……八、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96,416.97元;……十、原告上海大世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至九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95,680元。”判决后伊诺公司未上诉,该案判决生效。
被告钱评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由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实际经营的西藏南路XXX-XXX号大世界商铺转让及转让中产生的合同签订事宜,该事宜现我公司全权委托钱评负责办理该商铺转让及收取定金等相关一切手续。特此委托!”落款是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时间是2015年9月,印章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另一份委托书内容、落款单位、落款时间与前一份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只是全权委托人多朱国安一人,印章为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的印章。被告钱评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上海大世界,承租方均为金九房公司,租赁场所分别为西藏南路XXX-XXX号和11号,均未签字盖章。
审理中,本院多次依法主持调解,被告调解前提是不承担责任,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是否代理本案第三人并收款。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其特征看,属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其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均可。委托合同成立后,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和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义务。按照社会公众认知和老百姓托人办事的习惯,请托办事既可能存在熟人之间,亦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两个彼此原本不相识的人完全可以通过他人介绍建立委托关系。综合本案的电话录音、微信交流、双方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转账25万元就是委托被告办理西藏南路XXX-XXX号店铺门面租赁沟通及事务,被告提交的合同也说明做了相关的受托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社会公众托人办事的一般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相识,被告仅以与原告不相识,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否认委托关系理由尚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一方面要考察在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是否是该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另一方面,被告是否相应,是否适格,还要考察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原告的诉讼行为和内容决定了相应的被告。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委托关系主张返还钱款,原告汇款前是与被告商谈店铺租赁事宜,25万元也是明确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陆续支出使用,原告是在租赁事宜未成后,一直与被告商谈钱款返还,被告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是否代理本案第三人并收款问题。审理中被告一再强调其是伊诺公司的代理人,是代理伊诺公司处理店铺转让事宜,也是代伊诺公司收款,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伊诺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处理店铺转让事宜,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和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和短信交流材料可推断出,本案第三人未委托被告处理涉案店铺转让事宜,不知道被告收原告25万元的事情,亦不认可本案第三人收到25万元。如果本案第三人确实授权被告处理涉案店铺转让事宜,被告完全可以理直气壮泰然处之,没必要在微信和短信中教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费成明如何向法院作有利于被告的陈述,行有利于被告的行为。其次,被告据以支持其是代理人的委托书存疑。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是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42号上海大世界与伊诺公司租赁合同审理期间,距离系争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5日到期也只有一个月时间,伊诺公司在缺少合同依据前提下,按常理是不会再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办理该商铺转让及收取定金等相关一切手续。而且两份委托书时间相同、落款单位相同,用印却不相同,从法律效力讲,一份就足够了,两份无疑是画蛇添足。被告提供的本案第三人委托书,无需鉴定,明眼就可以看出文字是打印在印章上的,故本案第三人关于向被告提供一张盖过章的空白纸,用于办理上海大世界与本案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抗辩与委托书原件本身反映出的特征相契合,可予采信。再次,依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看,上海大世界与本案第三人的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5日到期,此前2015年5月8日上海大世界就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案第三人如诉讼期间转让涉案店铺,不但上海大世界不允许,法院也不会允许。被告接受原告钱款时,是法院2015年11月6日作出判决生效后,此时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店铺出租已没有任何权利,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委托,即使委托也无法律效力。最后,被告如是本案第三人代理人,应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收到的钱款交付本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方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既未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将收到的钱款交付本案第三人,诉讼前也未向本案第三人报告,按被告自己意愿进行了转支和提现,被告代理本案第三人并收款之说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未完成原告所托事项,应将收取的25万元返还。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理花销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考虑人理常情,任何托人办事难免有所花销,全额返还亦有悖人之常情,本案亦然,故本院酌情确定返还金额。本院追加伊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对伊诺公司无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返还钱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磊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钱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杨槟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