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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祥祥与牛永庆、王启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祥祥,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庆,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启扣,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祥祥与被告牛永庆、被告王启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牛永庆、被告王启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永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300元;2、判令被告牛永庆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6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牛永庆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王启扣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牛永庆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王启扣系被告牛永庆的母亲。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牛永庆以生活需要、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5笔,共计188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83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该15笔借款,牛永庆都写有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后,牛永庆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818,700元。2019年5月22日,王启扣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牛永庆自2017年至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发现牛永庆出售其名下房屋转移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诉至法院。
  牛永庆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与被告牛永庆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启扣系被告牛永庆的母亲。对借款有异议,原告是高利贷、套路贷。原告称牛永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但牛永庆于2018年10月12日设立公司,而借款发生在2017年,原告知晓牛永庆将借款用于赌博及出借给他人,原告也是赌博的。原告每次转账时,牛永庆会写借条,也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83万元,但未收到5万元现金。牛永庆也不定期地向原告转账,也有向原告妻子转账,但因身份证遗失,无法调取银行明细,故无法确定转账金额。现原告提供的15张借条,是牛永庆在原告威胁下一次性补写的。
  王启扣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认可被告王启扣与被告牛永庆系母子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牛永庆的关系。对原告与牛永庆之间借款的事情及借条出具情况均不清楚,认可借条上的字迹是牛永庆的。关于借款金额,牛永庆认可收到183万元,王启扣也予以认可。王启扣并不愿意签署担保承诺书,因原告一直带人来家里,王启扣才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且王启扣有白内障,在签字时未看清承诺书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5日,被告牛永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牛永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人经商需要,特向好友赵祥祥借到银行转账款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期限在4月14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被告牛永庆向原告借款14笔,借款金额共计183万元,每笔借款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牛永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告牛永庆就每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出具14张借条,每张借条的日期与原告转账日期一致。除借款金额外,14张借条均约定:因牛永庆近期资金周转不便,而向赵祥祥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牛永庆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金额,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逾期期间出借人有权起诉借款人,在起诉期间,诉讼费、律师费、劳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牛永庆于每笔借款转账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该14笔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4日。
  3、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被告牛永庆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共向原告转账42笔,金额共计818,700元。
  4、2019年6月2日,原告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牛永庆向其转账的818,7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并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牛永庆向案外人董凤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原告妻子董凤与被告牛永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牛永庆向董凤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王启扣对被告牛永庆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及银行明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永庆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尽到举证责任。被告牛永庆辩称案涉15张借条均系在原告威胁下补写,且原告明知被告牛永庆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牛永庆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被告牛永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牛永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共计向被告牛永庆转账183万元,被告牛永庆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3万元。至于现金一节,原告陈述2017年3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被告牛永庆予以否认,且借条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交付情况,故对现金交付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牛永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8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牛永庆向其转账的818,7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011,300元。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即自2018年8月5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约定,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起诉借款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启扣对被告牛永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永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祥祥借款本金1,011,300元;
  二、被告牛永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祥祥以借款本金1,01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牛永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祥祥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牛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董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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