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代表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7月24日8时许,陈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宁线3KM+100M(沧县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方向失控,撞到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2日,赵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指定修理厂维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3811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9931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9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0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TY2018-ZA1486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损。
2、任丘市硕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86613.2元的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原告拒绝我公司提供的定损服务,故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公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查勘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达现场,因此程序存在问题。部件更换项目中变速箱总称鉴定46890元,这个项目并没有损坏达不到更换必要性。鉴定机构无权对残值折价处分,所以我方对残值进行协商处理不同意原告扣除。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证实按照鉴定报告的项目进行维修,以确保保险标的的价值恢复原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施救的明细证明施救费支出的合理性。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4日8时许,陈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宁线3KM+100M(沧县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方向失控,撞到路边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1日,原告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86613.2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TY2018-ZA1486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381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金额为93811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800元,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47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93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上述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应依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86613.2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3811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9931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99311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9311元(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北环支行62×××7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张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