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朱某某、蒋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蒋可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蒋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蒋可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2、被告蒋可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蒋可敬提供担保,并用其名下的冀J×××××号车辆作抵押,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10%的违约金,因当时被告朱某某未带信用卡,原告按被告朱某某的指示将借款打在被告蒋可敬的银行卡内,但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答应在原告撤诉后全部给付借款,但原告撤诉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意见,称其已给付原告利息约18000元。
被告蒋可敬辩称,被告蒋可敬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可敬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假如被告蒋可敬承担连带责任,也仅仅承担借款30000元,对违约金及利息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另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承担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沧州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可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担保有效期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的担保书中签字确认。
另外,被告朱某某曾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18000元,原告赵某某自认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向其打款利息1800元,合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交易成功单据可以证实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给付利息中按年利率36%给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部分,应折合为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本金。故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900元(1800—30000*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927元[1800—(30000—900)*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6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955元[1800—(30000—900—927)*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7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983元[1800—(30000—900—927—955)*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8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013元[1800—(30000—900—927—955—983)*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043元[1800—(30000—900—927—955—983—1013)*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075元[1800—(30000—900—927—955—983—1013—1043)*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11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107元[1800—(30000—900—927—955—983—1013—1043—1075)*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140元[1800—(30000—900—927—955—983—1013—1043—1075—1107)*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的1800元中,1174元[1800—(30000—900—927—955—983—1013—1043—1075—1107—1140)*3%]折合为给付的本金。共折合给付本金10317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9683元(30000元—10317元)未偿还。
另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朱某某应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的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蒋可敬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被告蒋可敬应就本案借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9683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逾期的违约金及利息。
二、被告蒋可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蒋可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 孙国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