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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江与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福江
赵忠彪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曲淑君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2015)绥北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赵福江,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忠彪,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育才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地址绥化市太平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4146590-5
法定代表人李佳利,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曲淑君,职务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福江与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绥化市环卫处)、周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原告赵福江撤回了对被告周建成的诉讼请求。
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福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彪、关利强、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曲淑君、曹凤春、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江诉称,2014年7月9日6时许,周建成驾驶被告绥化市环卫处所有的大型压缩式垃圾清运车在北林区广盛街人民银行家属楼门前清运垃圾过程中,将原告赵福江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由于伤势过重于2014年7月11日转院去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14天,病情无危险后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又在绥化市人民医院治疗123天,三次住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迟发型听神经损伤,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随时复查并去专科医院就诊。
期间先后去哈尔滨医大四院和省医院专科门诊治疗耳聋和面瘫花费4千余元,目前伤者听力丧失严重、面瘫,走路不能保持平衡。
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北公交认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周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为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垃圾清运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760元、误工费9620元、残疾赔偿金94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3201.47元。
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绥化市环卫处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医疗费63985.77元,误工费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237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3201.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赔付限额,被告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
此外,被告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归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赔偿标准;2、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赵福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周建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周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江不承担责任。
2、诊断书三份、绥化市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期限。
3、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3985.34元。
4、哈尔滨医大四院诊断报告4份,证明后期门诊治疗情况。
5、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赵福江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36天,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50元,配置耳道式助听器60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6年至终生。
支出鉴定费2700元。
6、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
7、工资收入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每月1300元。
8、居住证明两份、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及子女情况。
9、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原告治疗期间、鉴定、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向法庭提供原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预支费用3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未办理号牌,根据该条款第四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等级证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
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超过医疗终结期,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定残之日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对该鉴定未鉴定医疗终结期限有异议,但放弃就该项进行鉴定。
因此,定残之日应视为医疗终结之日。
故原告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5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八级、辅助器具费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福江的损伤评定为八级和十级。
双耳神经性耳聋,需佩戴耳道式助听器,费用6000元,每6年更换”。
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该鉴定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为不严密。
该鉴定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有效。
原告证据6(保单)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7、误工证明,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
8、二被告对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有子女,原告非主要供养人,原告赵福江不应承担扶养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该请求是否合理下文予以论述。
9、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同意承担必要的火车票费用、客车票费用。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2011年10月21日发生的不合理,450元、500元、600元非有效票据,基于原告的伤情,需转哈市就医、复查、重新鉴定,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6时许,周建成驾驶被告绥化市环卫处所有的无牌照大型压缩式垃圾清运车(车辆识别代码:4c440c8010838、发动机号码:87353737)在北林区广盛街人民银行家属楼门前清运垃圾过程中,将原告赵福江撞伤。
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北公交认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周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由于伤势过重,于2014年7月11日转院去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3天,后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又于2014年7月26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
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福江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36天,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50元,配置耳道式助听器60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6年至终生”。
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对医疗终结期限有异议,认为定残之日2015年2月16日非医疗终结时间,但放弃对医疗终结期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对伤残八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赵福江的损伤评定为八级和十级。
双耳神经性耳聋,需佩戴耳道式助听器,费用6000元,每6年更换”。
为索要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3985.77元,误工费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237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4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3201.47元。
审理中原告以赔偿标准发生调整、伤残赔偿比例计算有误为由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残疾赔偿金94065.6元(19597元/年16年30%)变更为115758元(22609元/年16年32%),增加二次鉴定交通费500元。
另经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垃圾清运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江与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太平洋保险股份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周建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江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周建成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害,责任应由被告绥化市环卫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向投保人送达此条款相关手续,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以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等级证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福江定残之日2015年2与16日应视为医疗终结时间,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药费、复查费用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最高赔偿指数为30%,附加指数十级为2%,因此原告主张综合赔偿指数32%并无不当,赔偿标准按本省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赵福江妻子李洪珍,尚有三名子女,原告赵福江非主要扶养义务人,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所受伤残程度,7000元较为合理。
交通费大部分票据不是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护理时间较长、需不定期去哈市复查、重新鉴定均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原告租车不尽合理,适当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赵福江合理损失合计医疗费63985.77元,误工费9620元(1300元/月7.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护理费22410元(135元/天2人30天+135元/天10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5758元(22609元/年16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51073.7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余额即131073.77元。
其中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予扣除,支付给被告绥化市环卫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江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01073.7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原告赵福江的医疗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25元,原告赵福江自负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江与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太平洋保险股份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车辆驾驶人周建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江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周建成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害,责任应由被告绥化市环卫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向投保人送达此条款相关手续,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以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等级证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福江定残之日2015年2与16日应视为医疗终结时间,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药费、复查费用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最高赔偿指数为30%,附加指数十级为2%,因此原告主张综合赔偿指数32%并无不当,赔偿标准按本省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赵福江妻子李洪珍,尚有三名子女,原告赵福江非主要扶养义务人,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所受伤残程度,7000元较为合理。
交通费大部分票据不是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护理时间较长、需不定期去哈市复查、重新鉴定均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原告租车不尽合理,适当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赵福江合理损失合计医疗费63985.77元,误工费9620元(1300元/月7.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护理费22410元(135元/天2人30天+135元/天10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5758元(22609元/年16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51073.7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余额即131073.77元。
其中被告绥化市环卫处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予扣除,支付给被告绥化市环卫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江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01073.7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原告赵福江的医疗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25元,原告赵福江自负241元。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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