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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祥与弥全勇、沈慧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福祥,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弥全勇,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沈慧芬,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原告赵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承包费120000元、垫支的启动资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150000元自2009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收缴二被告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底,时为夫妻的二被告到保定找到王某,要求承包其所有的尚义县兴奥浮石开发有限公司头道路轻体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奥建材厂),被王某拒绝。被告弥全勇遂请原告帮忙联系,王某提出须以原告为负责人的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名义承包。被告弥全勇向原告承诺:原告只是出面签协议,实际上由二被告承包经营,承包费及流动资金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也表示自己不参与承包,不投资也不享有利益。2009年2月15日,被告弥全勇安排并在场,原告与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承包期一年,承包费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王某定金2万元。由于承包费全部交付后弥全勇才能接管兴奥建材厂,弥全勇请求原告:我老婆说了,是你和王某签的协议,我交钱后如你们不让我干怎么办?钱是我老婆筹集的,你给我打个借条,我再拿钱给王某。只要我承包了矿,保证你不用还一分钱。2009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将剩余承包费1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王某,为此,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沈慧芬向原告交还了写有2万元的便条。借条所载金额包括定金2万元+承包余额12万元+承包启动资金3万元。2009年2月26日,二被告接管兴奥建材厂生产经营并获得效益。2010年2月22日,被告沈慧芬在承包到期后以“借条”为据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和利息。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福祥归还原告沈慧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93475万元;二、第三人弥全勇不承担还款责任。案经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民事判决,虽然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但同时认定了原告给王某所汇的12万元和弥全勇留作启动资金的3万元,与被告沈慧芬要求归还的,即原告出具借条当日所借的15万元现金属同一款项,而非弥全勇所汇。原告及其所有的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既未参与承包、经营兴奥建材厂,也未分得承包利润,却为二被告支付了承包款和垫支了承包启动资金。二被告以原告举债支付、垫支的费用实现承包经营并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家口经开区法院已对原告采取了执行措施),二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到损失的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弥全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得利并且还有损失,我要求把我承包王某的矿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承包费(14万元)还给我并且要求利息,承包是原告让我去承包的,他用的单位公章和王某弄的,我只负责经营,他出关系我出钱,且这个钱确实是我出的,和他无关,这个承包和沈慧芬完全无关,她反对我经营,我也因此付出巨大代价,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慧芬辩称:我没有与弥全勇共同承包的事实,故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给二被告支付12万元的承包费和3万元的启动资金,我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原告欠我15万元,并且没有还借款及利息,我没有不当得利,找王某的事儿和我毫无关系,我不是参与者,弥全勇与赵福祥承包的矿,流动资金是弥全勇出的,不是赵福祥垫付的,也不是从我的借款里拿出去的,原告所诉是一面之辞,没有依据。弥全勇和我说赵福祥要借款20万元,我不同意,因为当时赵福祥与弥全勇相识以后,我就和弥全勇说过,赵福祥人品我不认可,反对弥全勇与原告交往,继续交往会吃大亏,有可能得进监狱,要不我俩得离婚,或者财产尽失,所以我必然不会参与他们的经营活动,后因为我反对借钱给赵福祥,因为这事儿弥全勇多次殴打我,我没有办法,只得将我个人的15万元出借,我没有20万元,无论以往的诉讼还是本次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参与承包,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不认可,现在我正在申诉,我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如下:1、被告弥全勇在另案【(2015)尚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弥全勇认可2009年2月从王某手中承包了矿,是他自己承包的,只是借用了尚义恒发采矿场的名义和王某签的合同;2、发包方王某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也认为矿是弥全勇承包的,赵福祥只是在形式上签字,发包方收到的14万元承包费也是由赵福祥交的;3、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词,证明矿是由弥全勇和其弟弟经营的,赵福祥没有参与,矿是由弥全勇个人承包的;4、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弥全勇在经营矿期间欠人柴油款,证明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矿是弥全勇个人承包经营的并欠款也是他的;5、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赵福祥与弥全勇合伙无效,由人民法院否定合伙关系;6、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证明赵福祥借弥全勇妻子15万元现金与交到王某手中的12万元与留在弥全勇手中的3万元为同一笔款,弥全勇承包的矿,钱是由赵福祥交的,用的是弥全勇前妻出借给赵福祥的15万元中的12万元汇给了王某,这也是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由来;7、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2009年2月发生承包、弥全勇与沈慧芬离婚是在2010年10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原告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王某签订协议当天给原告打的收条、原告给王某汇款12万元的凭证、王某收到12万元汇款后给原告回复的短信、王某证明共计收到合作款14万元,证明赵福祥向王某交付了承包款;9、弥全勇起草的合作协议底稿(传真给王某),证明弥全勇有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10、原告赵福祥与王某签订合同后给王某的函,表示合作期间由弥全勇负责生产经营,此与弥全勇个人所写个人说明一致;11、弥全生于2009年9月24日亲笔所写欠条一份,证明其在前矿经营,弥全勇实现了承包;12、弥全勇承包“轻体建材厂”期间的占地费收条,证明弥全勇个人履行了承包“轻体建材厂”的相关部分义务。被告弥全勇质证认为:被告弥全勇在另案【(2015)尚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没有证明力;王某写的情况说明,因为王某是涞源县法院的副院长,与原告是朋友,他们二人都参与了2010年9月1日对我弟弟弥全生的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与我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故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张某、吴某的证词,因他们二人是赵福祥的亲信,与我也有冲突和过节,所以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他们二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不可信;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件河北省高院已经进入再审,该证据与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关联性;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赵福祥借沈慧芬17万元,与我缴纳王某的14万元是同一款项不符合,我不认可该证据;离婚登记审查表,我与沈慧芬离婚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王某签订的书面协议、王某给原告打的收条、给王某汇款12万元的凭证、王某收到12万元汇款后回复的短信、王某证明共计收到合作款14万元,书面协议是王某与赵福祥伪造的,没有说服力,2万元的收据也是他们后写的、后改的,是他们二人伪造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我没有异议,但该凭证是赵福祥从我手里骗走的,因为他说办企业所有的原始发票、记录的都应该由他来保管,所以我在给王某汇钱以后将这个条给了赵福祥,对手机短信,我认为应该是真的,但这个钱是我的,因为是两个企业之间签的协议,所以王某给赵福祥短信,我认为是正常的,对王某的证明是王某伪造的,因为其很清楚这个钱是我给汇的,但是承包协议是两个企业之间进行的,所以证明都是伪造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弥全勇起草的合作协议底稿,该协议全部是按照赵福祥的意思写的,另外底稿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赵福祥与王某签订合同后给王某的函,是赵福祥伪造的,如果当时他有这些所谓的函,我应当知道,我从来没有见过,所以是他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弥全生于2009年9月24日所写欠条,这都是按照赵福祥的意思去做的事情,弥全生是赵福祥和我派到前矿上的,这是一个矿里的拆借,是一个矿里内部的事,是一回事;弥全勇承包“轻体建材厂”期间的占地费收条,占地费不管赚钱赔钱都是要交的,所以我就交了,我是交了10590元,是我交的,这是事实,但这同时也是替尚义县恒发采矿厂交的,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沈慧芬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若不出示原件,法庭不应采信;王某情况说明,我方要求王某出庭陈述,且该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张某、吴某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应当附有证人不能出庭的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效力;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弥全生欠款主张形成的根据是为弥全勇负责经营的矿上购买柴油,不能由此证明欠款的矿是由谁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兴奥浮石矿是弥全勇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负责债务;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举证目的,该判决形成于2013年9月23日,是在原告向沈慧芬借款之后,该判决书判决恒发采矿场全部股权归赵福祥所有,结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认定赵福祥向沈慧芬的借款与汇给王某的12万元承包费留给弥全勇3万元启动资金是同一款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沈慧芬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款用于兴奥浮石矿的经营,赵福祥是恒发矿的股东,且享有恒发矿全部股权,兴奥浮石矿由恒发矿承包,因此,赵福祥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除了有原告主张的认定借款中12万元与付王某承包费是同一款项,其余3万元留于弥全勇作为启动资金事实,同时认定借款期间赵福祥与弥全勇为合伙关系,至于由谁负责经营谁承担承包费的问题为二人的内部合伙事务,这一认定可以证明赵福祥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沈慧芬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义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弥全勇还是沈慧芬,对中院该份判决认定赵福祥借款和王某的收款是同一款项的事实,均不认可,沈慧芬当前正在积极申诉;离婚登记审查表,二人离婚是事实无需原告举证,对该证据我们认为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王某的说明本身是复印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可采信性,后面所附的手机短信、银行收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弥全勇为王某付款12万元,在其他案件中我们曾经见到过弥全勇的付款凭据、王某收据的复印件,收到合作款2万元整,该份收据在其他案件曾经出示,所以对真实性认可,王某收到赵福祥合作款2万元且有赵福祥持有可以证明赵福祥是兴奥浮石矿的承包人,与他的举证目的是相反的;弥全勇起草的合作协议底稿,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协议明确承包人乙方是恒发采矿厂,负责人赵福祥,下面的盖章也是恒发采矿厂,没有弥全勇的签名,依据中级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当时弥全勇、赵福祥二人为合伙关系,所以该协议能够证明赵福祥应当承担对沈慧芬的债务,合作协议底稿,乙方承包人是恒发采矿厂,能够证明承包人是恒发采矿厂,而非弥全勇个人;弥全生的欠条、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复印件,来源不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沈慧芬不当得利。此外,赵福祥所出具的一切证据没有写到沈慧芬与他们有合作关系的事实,我没有参与他们任何合作协议,王某之所以给赵福祥作证是因为其与赵福祥共同把弥全生打伤以后,我去北京公安部报案,他们二者才又更加紧密结合在一起,尚义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明确写到王某及比亚迪司机在逃,公安部下达了通缉令,同理赵福祥所有证人的证言都不可信。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王某出庭,原告证明弥全勇承包王某矿的过程,以及汇款、收款情况,证人王某当庭作证如下:证实以前关于弥全勇承包其厂子所作的情况说明,与赵福祥所签协议及收款派系手续等,均真实有效,承包费是赵福祥交的;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孟某出庭,证人孟某说明如下:证明尚义县兴奥浮石矿是弥全勇承包经营的,与赵福祥无关。对以上证人证言,被告弥全勇质证认为:王某打过其弟,带有感情色彩作证,不可采信,其证言也恰好说明了是赵福祥让其找王某,因为其不认识法院的人,也说明了是赵福祥承包的矿,他们分工不同而已,利润四六分,弥全勇分六,赵福祥分四;孟某是与赵福祥一伙的,证言不可信。对以上证人证言,被告沈慧芬质证认为:王某所说的一切都不能证明与其有任何关系,证词与本案无关,所有证词也不属实,带着强烈的感情色彩作证,带着强烈的仇恨和怨气作证,其作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尽管如此,其作证可证明如下事实,兴奥浮石矿的承包人是恒发采矿厂,他与弥全勇及弥全生存在冲突是证人自己承认的,他的作证关于收款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付款人为弥全勇相矛盾,他的证言直接否认了矿是弥全勇个人承包,也没有证明沈慧芬与弥全勇二人共同承包;孟某此前与弥全勇有矛盾,而且是因为双方矛盾被判过刑,其作证缺乏公正性,其证言与上证人王某的证言有矛盾,王某称“当时弥全勇、沈慧芬到我家要承包我的矿,我拒绝了”、“我的矿包给了赵福祥”,故二证人证言有矛盾。王某是矿主,签合同承包给谁王某最清楚,孟某不清楚,2010年9月1日,孟某等五人乘坐比亚迪车到矿上把弥全生打到九级伤残,其因此被判刑,所以孟某的证言不可信。在庭审结束前原告赵福祥提交王某情况说明、弥全勇情况说明的原件,二被告认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拒绝质证。被告弥全勇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2009年2月24日汇给王某的12万元是由弥全勇汇出的,不是赵福祥汇出的;2、利润分成协议,证明承包王某的矿是由赵福祥与弥全勇二人共同承包的,二人分工不同,弥全勇负责经营,收益四六分,弥全勇六,赵福祥四;3、(2010)尚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证明四六分成是双方真实意思;4、尚义县恒发采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8日领取该执照,利润分成协议2008年10月6日签订,是弥全勇与赵福祥两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两天后才去领的营业执照;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弥全勇借款五万元是赵福祥指使的,向他小舅子高建立打借条,赵福祥也以此向公安机关及法院提供证据陷害弥全勇诈骗,赵福祥曾是张家口中院副院长,所以对弥全勇借高建立五万元的用途、借款原因、由谁还款说得清清楚楚,并且是主动写给弥全勇的,由此证明赵福祥借沈慧芬的钱款如不是个人借款,其不可能写这些内容,决不可把弥全勇缴纳的承包费14万元,和他借沈慧芬的17万元混为一谈;6、(2011)尚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不可信,应不予采纳。原告赵福祥质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给王某汇款是其让弥全勇汇款的,认定是赵福祥进行的支付,汇款单原件在赵福祥这里;利润分成协议,这是弥全勇诈骗犯罪的证据,已经被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民再字第1号宣判无效;(2010)尚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与证据2一起宣告无效;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08年12月23日,此五万元正是弥全勇诈骗的证据;(2011)尚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慧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慧芬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赵福祥、弥全勇2008年10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弥全勇已向法庭出示),证明即使赵福祥交付王某的款项与沈慧芬的出借款是同一笔款,因为赵福祥与弥全勇存在合伙关系,有对沈慧芬还款的连带义务,所以沈慧芬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赵福祥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内容无异议,恰恰是这个判决书认定向王某支付承包费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且该判决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给予认定,所以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福祥、弥全勇2008年10月6日协议书,被生效判决撤销,证明二人并不是合伙,是因为弥全勇诈骗合伙才取得公章然后承包了矿,故原告无义务承担承包费,沈慧芬是否获得利益与本案无关,诉的是弥全勇获得利益,借款发生在赵福祥与弥全勇合伙期间,但是所谓合伙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不能认定合伙期间一定是合伙债务,2008年四六分成协议,已经认定无效,故提合伙行为无济于事,承包期间弥全勇是否不当得利是本案的关键,王某认可矿是弥全勇个人经营,弥全勇自述基于形势大好才包矿。被告弥全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原告赵福祥代表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该厂为原告赵福祥所有,赵福祥是该厂负责人)、王某代表尚义县兴奥浮石开发有限公司头道路轻体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奥浮石矿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前后,二人为“合伙关系”。王某收到了赵福祥支付的14万元承包费,该14万元承包费是由12万元汇款和赵福祥当面交付王某2万元定金组成。12万元汇款是赵福祥向沈慧芬出具借条后从其处拿走15万元现金的一部分,另3万元留与弥全勇作为启动资金。该15万元虽未经赵福祥之“手”,但由其指示弥全勇向王某汇款是事实,王某收到汇款后向赵福祥进行确认,而不是向弥全勇确认。赵福祥向王某致函等事实均表明,兴奥浮石矿厂的承包费是赵福祥进行的支付,而不是弥全勇。以上事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
原告赵福祥与被告弥全勇、沈慧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福祥于2017年1月6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弥全勇、沈慧芬提出管辖异议,桥东区人民法院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弥全勇、被告沈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福祥与被申请人沈慧芬、弥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赵福祥、弥全勇在庭审中自认签订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前后,二人为“合伙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内部事务,故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支付承包费和垫支承包启动资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各方的投入属合伙财产,合伙期间利益或亏损若有争议,可在清算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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