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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赵某某、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
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赵某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唐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赵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居住,2013年10月19日,因为被告赵某建房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找到赵某理论。三被告不顾及原告年迈,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被打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8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429.7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赵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赵某找到被告家,无故阻挠被告家施工盖房,并要拆除被告家的建筑而引发打架,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医疗费除治疗伤情花费外,绝大部分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该部分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赵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赵某之兄,东西相邻居住,赵某居东,赵某居西。赵某在建房过程中,赵某认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于2013年10月19日找到赵某家理论,并要求工人停工,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赵某用木棍殴打赵某,赵某某用铁棍伤及赵某头部。赵某于当日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贫血。2013年10月26日,赵某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088.55元。赵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又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营养性巨幼细胞性贫血、溶血性贫血。2013年11月9日,赵某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905.7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补偿5944.85元。后赵某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赵某主张医疗费15994.32元,提交了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5张,金额5088.55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金额10905.7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核算实际补偿金5944.85元,自付金额4960.92元。被告质证称,对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两次住院共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无异议,住院时间应按赵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7天计算。
原告赵某主张护理费785.40元,一人护理,护理时间21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每日37.40元计算。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每日37.40元无异议,护理时间应按7天计算。
原告赵某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张。赵某称从自家到徐水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200元,从徐水县人民医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交通费200元,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后回家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称,15张交通费票据均无记载乘车时间,其中10张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公交车客运发票,且赵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质证称,是承运方没有写明乘车时间,10张连号交通费票据均为租用同一辆出租车产生。
原告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称,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赵某、赵某某二人共同将原告赵某致伤,不能证明被告唐某某对赵某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赵某、赵某某将赵某致伤,应当连带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赵某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因赵某未提供转院手续的相关证据,且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营养性巨幼细胞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实际补偿5944.85元,故赵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应由赵某、赵某某赔偿,对赵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产生的花费不予支持。赵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88.55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赵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被告对赵某主张的护理费每日3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某的护理费为261.80元。赵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且有赵某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赵某对打架的发生具有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0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0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5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马文田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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