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新,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温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温新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建冲的冀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沙河营小区北侧丁字路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479.06元,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反应。3、二型糖尿病。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向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857.50元、门诊花费3.50元。出院诊断:冈上肌肌腱损伤、滑囊炎、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慢性肝损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出院医嘱:1、肩袖损伤进一步专科治疗2、低脂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控制血糖达标;警惕低血糖发作。3、保肝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肾功;避免耳毒性药物作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之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16日,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温新系无证驾驶。
另查,原告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被告温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温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温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为8340.06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1600元(100×1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庄朴护理,虽提供了容城县沙河营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制作人员及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可以此为准。护理费为1470.40元(33543÷365×16)。原告为十级伤残,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的数据,伤残赔偿系数10%,为13261.20元(11051×12×1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元,有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其已68岁,虽提供了容城县沙河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事发前身体健壮,但该证明亦无制作人员及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与其有××、慢性肝损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的住院病历记载相矛盾,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但该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其起诉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340.06元、护理费14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871.66元。因被告温新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71.6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温新赔偿。被告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071.66元;
2、被告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78元,被告温新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王丽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孙浩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