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561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小腿、头部外伤。本次事故,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沧州市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赵某某受伤、车某。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上共计住院14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壹万元左右。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复核,因此对被告张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450.4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病历取证费17.8元不属于医疗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扫描费40元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392.6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住院天数)=14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593.5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费。关于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150日;关于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3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5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548元年÷365天×(150天+5天)(误工时间)=12972.4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595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关于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期限,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限3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该阶段的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该部分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9天(住院天数)×2人+35785元年÷365天×(60-9)天(出院后护理天数)=6764.84元;关于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为1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阶段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故原告该部分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5天(住院期间)=490.2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255.05元。
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责任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60920.14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60920.14元×70%=42644.1元,因被告张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故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4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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