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邵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王某、紫金财险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99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31881.4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京A×××××重型货车,沿抚南连接线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陈丽萍驾驶的冀C×××××学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身物品损坏。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又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京A×××××重型货车,沿抚南连接线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50米处时,与陈丽萍驾驶的冀C×××××学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随身物品损坏。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入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周。事故车辆京A×××××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京A×××××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8460.48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上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应为3859.74元(33543元÷365天×42天),护理费应为1929.87元(33543元÷365天×21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救护车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手机),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750.09元。
综上所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合理损失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公司可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2250.09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元。
以上所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民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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