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秀娟,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谈志君(系原告赵秀娟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XXX号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娟与被告姚红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姚红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94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姚红明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在浦东新区康沈路、沈梅路路口,被告姚红明驾驶皖BA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因对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不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194,946元。
被告姚红明辩称,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绿灯起步后由北向南已过路口中心线,而原告在西向东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被告认为其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提出根据被告姚红明的陈述,原告存在逆向、闯红灯、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姚红明系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原告理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90,4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确认2017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在浦东新区康沈路、沈梅路路口,被告姚红明驾驶皖BA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因对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于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间内。2、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姚红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款凭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1,678.20元(其中原告自付30,043.80元、被告姚红明垫付1,634.4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5.5日。3、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秀娟因2017年2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赵秀娟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2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500元。另被告姚红明还当庭提交定损单,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对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侵权纠纷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责任范围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姚红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90,421元,原告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1,678.2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每日20元、15.5日)、营养费1,050元(每日35元、3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定损意见)、鉴定费4,2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4,1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62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7,238.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姚红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娟141,359.20元;
二、被告姚红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娟4,000元(已给付1,634.40元,尚需给付2,36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计2,054元(原告赵秀娟已预交),由原告赵秀娟负担467元,被告姚红明负担1,2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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