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改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赵某改,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改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学校为原告赵某改之女赵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赵某意外窒息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第1条保障项目:即意外身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赵某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原告赵某改作为赵某的唯一监护人系赵某的继承人,主张该保险金,于发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否认赵某系意外身故,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保障内容的第三条给付赔偿款1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改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学校为原告赵某改之女赵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赵某意外窒息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第1条保障项目:即意外身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赵某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原告赵某改作为赵某的唯一监护人系赵某的继承人,主张该保险金,于发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否认赵某系意外身故,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保障内容的第三条给付赔偿款1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改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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