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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53分许,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大街交叉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伴脱位、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日出院。2014年7月6日,原告赵某某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开放骨折伴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2014年7月25日出院。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车祸致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其租赁刘某某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剩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将其中与原告赵某某姓名不符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金额予以扣除后,医疗费应为58514.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为,15410元/365天*180天等于7599.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一个月内三人护理,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赵某某近亲属,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亦应确定为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标准高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天*90天等于7901.5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情况可知,被扶养人应为原告赵某某母亲王大芳、原告赵某某女儿田佳慧、儿子田泽龙;原告赵某某母亲王大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扶养年限为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女儿田佳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赵某某儿子田泽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及14年,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赵某某母亲王大芳扶养人为3人,原告赵某某女儿田佳慧及儿子田泽龙扶养人均为2人,原告赵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0年/3人*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7年/2人*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2人*10%等于14159.0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14159.07元等于34531.0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票据可知,原告赵某某花费病历取证费29.4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原告赵某某予以认可,该费用原告赵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主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8514.32元、误工费7599.45元、护理费7901.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53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74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4417.76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29.4元,共计142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71.7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故上述内容合并履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80989.52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4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417.7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571.7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赵某某80989.52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428.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伟 审 判 员  韩占水 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

书记员: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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