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泊头市红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81404371908U。
法定代表人:朱西庆,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2440.22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办理退休,退休前由于单位资金紧张欠缴养老保险金影响退休事宜。经与被告协商,在缴纳养老保险时,原告先行垫付了单位应缴纳部分12440.22元,被告答应日后给付,但原告自退休后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为此特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二、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单位欠缴部分应该由保险基金组织直接予以追补。三、本案发生的事实为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12月8日办理退休手续时,代为被告缴纳了其应缴纳的12440.22元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迅速办理退休手续,先自行缴纳了所欠的社保费,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措施,这并不能当然的免除被告依法需要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使本案被告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的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自己的代缴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因为消极的不缴纳获得利益,且该利益又无依据,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债权于2008年12月8日代为缴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一直认可该项债务,并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因为被告自己资金紧张以及涉及未缴纳保险费的职工人数较多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诉辩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440.22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