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徐水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卫,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辩称,没有借过赵某某的款,这是2014年4月和叶某某离婚期间,和原告在牌桌上的赌债。原告主张过权利,因为是赌债,答复不想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涉嫌伪造,王某某只在条子上签了名字“王清”,申请对欠条中“2015年10月19日到-12月19日”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应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负举证责任。叶某某辩称,欠条上显示的名字“王清”与叶某某不具有夫妻关系,叶某某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已经分居,王某某现在不知下落,从来没有向叶某某陈述有外债的事情,叶某某也没有见过50000元款。王某某也没有将50000元用于家庭消费。二被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26日复婚,此期间属于离婚状态,如果王某某有外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具的欠条有涂改和伪造现象,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26日复婚。2.原告曾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清偿还借款5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清与王某某系同一人,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14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3.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欠条中的“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与“2015.10月19到-12月19号”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中只有检材没有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经通知双方当事人补充材料,仍不能提供样本,本院有关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肃镇派出所关于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现金50000元;4.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5.录音书面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偿还;6.(2016)冀0609民初140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这50000元款是在2014年4月我和叶某某离婚后,牌桌上欠的赌债,因为我不会写字,马某写的条子,是用铅笔写的,没有“赵某某”三个字,下边也没有写日期,我签的名字“王清”。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向我要过欠款,给我发过微信,怎么说的记不清了。被告叶某某质证称,对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信显示王某某没有曾用名。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王某某不是借条中的“王清”。借条中名字上面的内容与名字下面的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有明显涂改痕迹,用别的颜色笔在“借”和“到”中间填写了“赵某某”,人为的增加了债权人,系伪造。我与王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6日处于离婚状态,即使是王某某书写,借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该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所以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上显示的名字“王博青”,与借条中的“王清”及我妻子王某某均不一致,与王某某是否借原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而且微信内容并未显示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如何交付。录音没有显示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如果录音也是所谓王博青的承诺,也存在关联性的问题,对方应当是王青,与本案王某某没有任何必然关系。(2016)冀0609民初1404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没有被法院采信,不能拿来作为另案证据使用,证人马某的证言和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在原告起诉“王清”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201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称,写条子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王某某、马某,好像马某的妻子也在场。而马某的证言证实写条子时在场人只有马某和王某某,没有其他人,没有见到原告给王某某交付款项的情形,马某称条子下面的日期写没写记不清了。在正式场合下日期写没写马某怎么会记不清呢?马某通过户籍证明上的照片辨认王清就是王某某本身就不客观。在201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在马某家打牌认识,不是本案庭审中原告说的临时用钱在马某家打条子给钱,该债务形成于牌桌,涉嫌违法。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09、7766、4179、4050、4172账户的存取款记录。原告质证称,对存取款记录没有异议,恰恰证实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之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过六七万元,其中一个账号就支取了五六万元,原告的资金来源性质合法。被告叶某某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存取款记录认可,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没有一次性支取50000元,与原告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应以法院依法调取的客观书证作为依据,认定原告当天未向被告王某某交付50000元款。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50000元款;2.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署名“王清”的借条,被告王某某对签名未提出异议;3.被告王某某承认的欠款数额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一致;4.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曾就欠款向其主张权利;5.从原告的存取款记录看,原告具备出借能力;6.借款前原告有数万元款项从银行支出;7.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收到条;8.证人马某曾出庭证实借条的内容除签名外均为其书写;9.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0.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借条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与借条的书写人马某均认识,被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署名“王清”。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返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李华卫,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称该债务为赌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或者承包土地,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