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秀英,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绮,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康,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英与被告张强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赵秀英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钱款共计235,189.91元(包括定金20,000元、第二笔转让金50,000元、房租60,000元、药店员工工资30,189.91元及药店经营备用金7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其女婿杨少麟,被告委托其配偶姜帼珍,签订了《药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何家湾路XXX号-3的上海雷允上美岸药店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并支付了房租、药店员工工资、药店经营备用金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药店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履约纠纷,应充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乙方为原告赵秀英。原告称其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按照《药店转让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在居民委员会核实,原告赵秀英并未居住在该地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载明其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后街清水河中学23号,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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