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秀锁,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原告:古玲立,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古玲美,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古玲慧,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建超,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支建慧,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心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与被告支建超、支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慧及四原告共同代理人王志远,被告支建超和支建慧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05分,古彦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古彦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彦成与支建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古彦成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建超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支建慧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36830.4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3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8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1492.95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受到的上述各项损失641492.95元中的4068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6821.12元。事发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23000元,还应赔偿383821.1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05分,古彦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古彦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彦成与支建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支建超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支建慧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古彦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684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建超已给付四原告现金23000元。死者古彦成现有近亲属其妻赵秀锁、其长女古玲立、次女古玲美、三女古玲慧。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古彦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支建超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建慧为其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因古彦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古彦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55%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元、护理费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3468.5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840.49元(36840.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9571.5元(523040元-3346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305元共计518917元的55%即285404元。四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支建超先前给付四原告的23000元,四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损失总计405404元(120000元+285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返还给被告支建超人民币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支建超、支建慧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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